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zhouxiu@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6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四节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民防空工程、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电梯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军事管理区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设房屋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机制和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事项范围,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房地产、装修等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推动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标准,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合作、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公益宣传,对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明确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
房屋使用人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
(三)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改变外立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涉及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安全,避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据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不得施工。
限额以下装修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本省限额以下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建筑面积等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装修工程,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应当依法经相关业主表决同意;未经表决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十八条 有物业服务人的居住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其他房屋装修,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工程,办理房屋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区分所有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经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至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遵守装修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期间,将房屋门牌号、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等信息在本楼栋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中、完工后分别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巡查,巡查记录应当留存。对现场巡查发现的违反装修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装修相关信息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条 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图施工,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保证施工质量,确保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限额以下装修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限额以上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工程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人员密集场所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老旧房屋、三层及以上农村房屋等;对遭受强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撤离,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险解危。
鼓励采用智能感知、大数据、物联网、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房屋进行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应急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结构、实际使用年限和用途等,开展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遭遇强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养老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房屋的外墙、外窗、屋顶、挑檐、公共出入门厅等部位以及空调外机架(罩)等外墙附着物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十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开展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
第四节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使用安全,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和本节的规定,不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的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的,鼓励和支持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改建、扩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用作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进行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农村房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柱、梁、屋顶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腐蚀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养老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四)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成片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或者建筑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二)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鉴定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软件;
(三)具有土木工程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人;
(四)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八年;
(五)鉴定报告审核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五年。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汇总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开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危险性等级提出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发出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解危通知书提出停止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正确地采取解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活动场所,不得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中,整体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房屋也不得用于自住。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
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在办理许可、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其房屋周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等方式,对危险房屋的地址、状况等进行公示,充分提示和告知风险。
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实施维修加固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危险房屋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其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需要整体拆除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措施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三)设置警示标识、围挡等安全防范设施;
(四)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利用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实施应急措施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七条 发生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指导、监督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并加大对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活动的检查力度。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确定本地区监督抽查比例。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编码管理,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专业能力、鉴定活动、鉴定报告质量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内容,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以及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线索移送等协调配合。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补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全面安全检查、补助低收入家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
第五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标准化建设,依法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指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特点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具体指引,引导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第五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政务服务便利化有关要求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数据和关键要素等信息,推进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和房屋安全鉴定等相关信息纳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并推动危险房屋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人才培养、乡村建设工匠培育等工作,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职业技能评价。
第五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于房屋日常维修养护、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的险种。鼓励用作生产经营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属于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修开工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未立即告知委托人、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情节 严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审核人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公益事业活动场所,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依法不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行组织建设的三层及以下的居住房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四节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民防空工程、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电梯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军事管理区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设房屋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机制和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事项范围,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房地产、装修等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推动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标准,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合作、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公益宣传,对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明确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
房屋使用人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
(三)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改变外立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涉及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安全,避免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据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不得施工。
限额以下装修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本省限额以下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建筑面积等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装修工程,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应当依法经相关业主表决同意;未经表决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十八条 有物业服务人的居住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其他房屋装修,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工程,办理房屋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区分所有权的房屋,还应当提交经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至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遵守装修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期间,将房屋门牌号、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等信息在本楼栋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中、完工后分别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巡查,巡查记录应当留存。对现场巡查发现的违反装修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装修相关信息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条 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图施工,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保证施工质量,确保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限额以下装修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限额以上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工程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人员密集场所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老旧房屋、三层及以上农村房屋等;对遭受强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撤离,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险解危。
鼓励采用智能感知、大数据、物联网、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房屋进行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应急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结构、实际使用年限和用途等,开展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遭遇强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养老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房屋的外墙、外窗、屋顶、挑檐、公共出入门厅等部位以及空调外机架(罩)等外墙附着物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十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开展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
第四节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使用安全,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和本节的规定,不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的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的,鼓励和支持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改建、扩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用作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进行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农村房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柱、梁、屋顶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腐蚀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养老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四)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成片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或者建筑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二)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鉴定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软件;
(三)具有土木工程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人;
(四)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八年;
(五)鉴定报告审核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五年。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汇总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开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危险性等级提出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发出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解危通知书提出停止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正确地采取解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活动场所,不得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中,整体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房屋也不得用于自住。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
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在办理许可、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其房屋周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等方式,对危险房屋的地址、状况等进行公示,充分提示和告知风险。
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实施维修加固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危险房屋需要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其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需要整体拆除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措施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三)设置警示标识、围挡等安全防范设施;
(四)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利用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实施应急措施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七条 发生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指导、监督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并加大对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活动的检查力度。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确定本地区监督抽查比例。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编码管理,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专业能力、鉴定活动、鉴定报告质量等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内容,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以及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线索移送等协调配合。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补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全面安全检查、补助低收入家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
第五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标准化建设,依法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指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特点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具体指引,引导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第五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政务服务便利化有关要求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数据和关键要素等信息,推进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和房屋安全鉴定等相关信息纳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并推动危险房屋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人才培养、乡村建设工匠培育等工作,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职业技能评价。
第五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于房屋日常维修养护、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的险种。鼓励用作生产经营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属于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修开工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未立即告知委托人、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情节 严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审核人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公益事业活动场所,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依法不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行组织建设的三层及以下的居住房屋。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请点选目录章节,在意见框输入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