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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heping@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8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电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归集、共享与应用,对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未成年人保护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知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宣传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音视频拍摄;

(二)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放任未成年人追逐竞驶、欺凌他人;

(四)允许、放任未成年人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五)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

(六)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其珍爱生命,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加强未成年人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引导其拒绝文身,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生活追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害、防性骚扰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异物窒息等安全隐患,避免因锐器等危险物品造成人身伤害。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三)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放任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放任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

(五)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或者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未成年人发现自身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和分管负责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发现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开展劝返复学工作;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了解其监护、抚养与身心健康情况,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形式,帮助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将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性教育和生命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讲座、社会实践活动等方式,分阶段、分层次开展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性教育和生命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对相关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和档案保管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美育课程,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美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学习、休息、娱乐、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的监控或者报警平台,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防护。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幼儿园配备、使用校车的,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实行全链条管理。

学校、幼儿园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以及校服、园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或者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入园挂钩,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一)以拳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学生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欺凌防控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明确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在显著位置公布欺凌防控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疑似欺凌事件,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联合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制度,制定教职员工与学生交往的行为准则,并加强教育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推动法治副校长实质化履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欺凌专题教育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四)督促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五)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六)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就读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公共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用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加强安全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省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第四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发现下列违法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纳入员工入职培训及日常考核,确保从业人员熟知并严格执行;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七条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 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四十八条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留宿未成年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滞留的,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除国家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提示和相关举报电话。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未成年人文身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相关职责;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文身危害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难以判明消费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选秀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选美、选秀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依法履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义务,不得聘用或者招募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志愿者是否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上述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或者终止服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上述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五条 网信及新闻出版、电影、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采取科学、合理、易于接受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低俗短视频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五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和网络合规制度,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设置防沉迷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产品和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提示在上网服务设施和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预警预防机制,设立紧急防护功能;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于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引导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遏制网络不良信息传播;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不得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在线支付等打赏服务。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五十八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营销服务。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应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避免将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随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实施网络暴力、网络欺凌以及利用网络实施其他违法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智能手表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或者未成年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确保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效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建设,探索建立儿童影响评价机制,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儿童友好社区建设;对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公园和未成年人使用频率较高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六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提供营养指导,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教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未成年人近视防控知识普及、教学视觉环境改善、电子产品儿童读物管理、校园近视普查、近视防控队伍建设、信息化预警等措施,有效预防和改善未成年人近视问题。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孤独症以及抑郁症等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信、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防止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成年人用品进行重点监管。

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校园周边的出版物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整治,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玩具、网络信息、影视节目等。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保障措施,有效提升福利保障水平。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等机制;定期开展大数据比对,主动识别困境未成年人,并依法及时进行干预。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基本公共教育、心理健康关爱、人身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12356心理援助热线的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依托12345热线畅通未成年人诉求反映渠道,及时接听接收、分流转派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在社会调查、法律援助、观护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定期与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实际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场所建设与运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时,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根据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持续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机构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融入社会。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为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整改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 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教育、公安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置适龄提示、未标明适龄范围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提示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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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新闻出版、电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归集、共享与应用,对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未成年人保护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知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宣传普及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音视频拍摄;

(二)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放任未成年人追逐竞驶、欺凌他人;

(四)允许、放任未成年人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五)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

(六)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其珍爱生命,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加强未成年人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引导其拒绝文身,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生活追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害、防性骚扰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异物窒息等安全隐患,避免因锐器等危险物品造成人身伤害。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安排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三)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放任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放任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

(五)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或者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未成年人发现自身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和分管负责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发现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开展劝返复学工作;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了解其监护、抚养与身心健康情况,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形式,帮助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将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性教育和生命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讲座、社会实践活动等方式,分阶段、分层次开展相关教育教学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性教育和生命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对相关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和档案保管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美育课程,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美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学习、休息、娱乐、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创造条件支持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引导其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改善视觉环境,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的监控或者报警平台,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防护。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幼儿园配备、使用校车的,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实行全链条管理。

学校、幼儿园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以及校服、园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或者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入园挂钩,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一)以拳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学生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欺凌防控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明确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欺凌防控专项调查,在显著位置公布欺凌防控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疑似欺凌事件,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联合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制度,制定教职员工与学生交往的行为准则,并加强教育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推动法治副校长实质化履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欺凌专题教育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四)督促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五)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并给予关爱帮扶;

(六)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就读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公共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用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加强安全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场所、成人用品商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省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第四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发现下列违法犯罪嫌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纳入员工入职培训及日常考核,确保从业人员熟知并严格执行;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七条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 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四十八条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组织或者胁迫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留宿未成年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滞留的,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除国家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提示和相关举报电话。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商务、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未成年人文身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相关职责;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文身危害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难以判明消费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选秀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选美、选秀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依法履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义务,不得聘用或者招募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志愿者是否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上述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或者终止服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上述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五条 网信及新闻出版、电影、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采取科学、合理、易于接受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低俗短视频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五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和网络合规制度,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设置防沉迷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产品和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提示在上网服务设施和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预警预防机制,设立紧急防护功能;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于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引导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遏制网络不良信息传播;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不得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在线支付等打赏服务。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五十八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营销服务。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应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避免将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随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实施网络暴力、网络欺凌以及利用网络实施其他违法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智能手表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或者未成年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确保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效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建设,探索建立儿童影响评价机制,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儿童友好社区建设;对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公园和未成年人使用频率较高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六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提供营养指导,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教育、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未成年人近视防控知识普及、教学视觉环境改善、电子产品儿童读物管理、校园近视普查、近视防控队伍建设、信息化预警等措施,有效预防和改善未成年人近视问题。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孤独症以及抑郁症等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信、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防止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泄露。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未成年人用品进行重点监管。

新闻出版、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校园周边的出版物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整治,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玩具、网络信息、影视节目等。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教育、公安、财政、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保障措施,有效提升福利保障水平。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等机制;定期开展大数据比对,主动识别困境未成年人,并依法及时进行干预。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基本公共教育、心理健康关爱、人身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热线、12356心理援助热线的作用,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依托12345热线畅通未成年人诉求反映渠道,及时接听接收、分流转派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在社会调查、法律援助、观护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定期与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实际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场所建设与运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时,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根据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持续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机构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通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心理咨询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到场,通过面谈或者隐蔽观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心理状况,辅助开展办案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融入社会。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为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整改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 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教育、公安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民宿、日租房、网约房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置适龄提示、未标明适龄范围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提示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11],2[12-18],3[19-38],4[39-54],5[55-60],6[61-69],7[70-74],8[75-82],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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