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江苏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wanglei@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促进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围绕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活动形成的产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以人为本、创新驱动、应用导向、集聚发展、开放共享、安全可控的原则,打造人工智能创新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领导,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划、协调、督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人工智能产业重大项目布局和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协调推进跨区域、跨领域重大事项,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拟订并实施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措施。
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协同推进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工智能的安全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对人工智能相关服务进行备案管理。
省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地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工智能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应用、产业协同,参与政策咨询、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鼓励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等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扩大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范围,宣传推广典型应用案例,开展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第七条 本省推动长三角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推进跨区域人工智能规划衔接、基础设施共建、技术标准互认、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领域对外交流合作,加强治理规则、技术标准等对接协调,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治理提供国际合作平台。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场景建设、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科普、体验活动,提升全民人工智能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公益宣传。
第二章 基础要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数据、算法、算力等要素资源畅通流动、高效配置。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责任制,构建支撑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与应用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动态调整高价值公共数据清单。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数据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公共数据,强化数据动态更新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本省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省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清单,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在医疗健康、现代农业、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语料库、可信知识库,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省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人工智能企业数据资源调查,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可用数据资源梳理,汇总行业重点数据资源,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鼓励相关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所开展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合法合规创造数据价值、分配数据增值收益,推动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三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数据标注产业发展,建设数据标注产业基地,培育科技型数据标注企业,构建数据标注产业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云网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构建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和边缘计算协调发展的多元算力供给体系,促进算力一体化、规模化、集约化。
第十五条 本省推动全省一体化算力监测调度平台建设,推进公共算力资源、市场算力资源接入,加强算力科学调度。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公共算力资源共享机制,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保障中小企业等各类主体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主体参与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算力租赁等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服务普惠易用水平。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数据等部门建立算电协同机制,推动算力设施与电力设施协同规划、联动建设和联合运行,协调供电企业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保障数据中心合理用电需求。鼓励供电企业通过错峰供电、负载调整、算电协同等方式保障数据中心电力供应高效稳定,降低用电成本。
省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中心绿色低碳发展,建立数据中心绿电供给机制,支持采用新型节能技术、绿色建筑技术等方式降低数据中心能耗。鼓励数据中心参与绿色电力交易,通过认购可再生能源、绿电绿证等方式,降低用能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围绕工业制造、医疗健康、交通物流、工程建设、智能语音和智能驾驶等领域,开展算法创新,推进人工智能模型架构改进、算法优化,推动通用大模型和行业专用模型同步发展,提高人工智能模型的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可解释性和泛化性;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创新组织模式,开展多模态大模型、世界模型、类脑智能、多智能体自主协同等关键技术研发。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人工智能模型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培育模型开源生态,支持开源社区发布开源模型、提供模型服务,指导行业组织定期发布人工智能算法模型推荐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词元生产、供给,探索词元交易,拓展词元消费场景,激励词元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科技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有关部门围绕产业创新需求,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基础研究与前沿探索,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第二十一条 支持产业链主导企业、行业龙头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建创新联合体,开放联合体内创新应用场景,开展人工智能关键技术攻关,实施具有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志性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所属的人工智能研究机构建设。
支持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人工智能中试平台、概念验证中心等,搭建多场景、多行业、多任务的真实场景训练测试场地和仿真训练平台,向市场提供性能测试、算法验证、协同测试、人机交互、安全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的专项支持,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促进人工智能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本省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省转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布局、系统推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特色优势人工智能领域加快重大项目推进,支持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应用先导区建设,培育人工智能产业集群,提升人工智能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人工智能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培育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领航企业。鼓励人工智能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进行专业化、体系化整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或者区域中心。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原始创新,大力发展智能原生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将人工智能融入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等,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人工智能商业化规模化应用,培育智能原生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底层架构和运行逻辑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原生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一人公司”创新创业生态建设,支持创新创业主体依托智能体等人工智能技术,参与产业细分领域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和基础服务。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创新创业主体在企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算力资源支持、数据对接、场景开放、政策指导、市场推广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打造人工智能“一人公司”社区,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优化园区布局,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集聚发展。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在场景开放、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培育、投融资对接、场地支持、算力保障、安全服务等方面为企业提供便利。
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园区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全栈自主智算芯片、高效能端侧芯片、类脑芯片等智能芯片的研制和应用。支持相关主体联合建设研发测试和应用平台,加强技术协同和芯片架构互联互通,提升智能芯片产品和技术竞争力,培育智能芯片应用生态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软件产业与人工智能产业深度融合发展,支持相关主体研发面向人工智能的操作系统、中间件等基础软件,推动软件企业向人工智能服务商、智能原生企业转型,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软件产业。
第三十二条 本省推动模型服务、智能体服务等人工智能新型服务业态发展,探索人机协作新模式。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发具有竞争力的模型产品,在重点行业和关键环节培育覆盖范围广、产品能效高的行业大模型。
鼓励和支持在科学研究、产业发展、提振消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推进具备自主感知、记忆、决策、交互与执行能力的智能体建设,促进跨领域、跨行业的通用智能体与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行业智能体协同发展,提升智能体调用外部技术工具、多智能体互联互通能力,推动智能体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航空器、智能家居、智能穿戴设备等消费终端以及无人船(艇)、智能医疗器械、脑机接口、智能工业终端等行业终端,支持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推进智能终端在工业制造、公共服务、家庭服务等重点领域的示范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机器人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发展具备感知、认知、决策和行动一体化自主能力,可与真实环境进行实时交互,并完成多种复杂任务的具身智能机器人,开发面向工业生产、民生服务、特种作业等场景的特色产品;支持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核心元器件、零部件、新材料的研制和应用,增强软硬件协同适配能力,分类推进具身智能机器人多场景、全链条、多层次应用示范。
鼓励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覆盖多场景的高质量训练数据集和仿真模拟平台,对具身智能机器人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第五章 应用赋能
第三十五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开展研发、制造、服务、管理等业务,打造融合应用先导区,加快形成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和场景开放度评价激励机制,支持建设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解决方案清单,组织开展成果发布与推介、项目路演与对接等工作,促进应用场景供需对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机制要求,采取措施推动开放本行业、本领域应用场景,促进场景培育、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参与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场景优化与可持续运营。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以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科技创新。
科技、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人工智能赋能基础研究专项,推动基础科研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支持天体物理、地球科学、生物结构、新药创制、疾病诊断、材料科学、量子科技、大气水利等领域的基础研究。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在研发设计、中试验证、生产制造、营销服务、运营管理等全流程,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智能体在工业领域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应用数字化装备和智能化系统,推动机器视觉、虚拟仿真、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和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建设智能工厂。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商立足制造业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和智能化转型的实际需求,开发行业属性强、赋能效果好的产品和解决方案。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育种、农情监测、规模种植养殖、无人作业等农业生产环节 中的应用,支持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智慧渔场。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智能体、智能终端在科技服务、数据服务、交通物流、金融服务、商贸流通、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赋能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培育壮大,促进自动驾驶、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等产业的发展,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智能座舱研发、智能巡检监控、智能物流配送、药物靶标筛选、药物分子设计等场景中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商贸、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应用,加强虚拟演示、智慧导览、互动体验等产品和场景的开发创新,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拓展创意内容消费新场景。
第四十四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育幼、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应用,发展数智就业、智能学伴、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拓展公平、均衡、普惠的民生服务。支持人工智能赋能健康管理、智能养老等新型服务业态。
第四十五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政务服务、城乡治理、公共安全、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网络空间治理等领域的应用,增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六章 安全治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建立多部门协同、多主体参与、快速响应的人工智能安全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支持服务人工智能治理的技术开发与应用,提升人工智能安全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容错机制,按照鼓励创新、智能向善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探索沙盒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相关内容审核、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智能安全。
人工智能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评估和备案手续、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密码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行业规范、公序良俗和科技伦理,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障人工智能的普惠性、公平性;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和帮助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防范和打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侮辱诽谤、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健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宣传教育。
省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可以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为人工智能领域科技伦理规范制定、事件调查以及风险处置等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研究、开发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五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对大模型、智能体、智能终端、具身智能、脑机接口、无人驾驶等新技术、新应用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推动完善人工智能安全技术体系,提升人工智能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机构依法开展人工智能安全评估、产品检测、风险测评、应急响应等安全服务,强化人工智能安全技术公共服务能力。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安全保障、示范应用、项目招引、人才引育等予以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算力券、语料券、模型券、词元券等方式,对购买市场化服务的人工智能企业给予支持,降低算力、数据使用成本。
第五十三条 鼓励、引导各类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投资。支持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母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发挥作用,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领域早期项目和初创型高成长性企业。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完善人工智能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人工智能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开设多层次、多方向、多形式的人工智能课程,开展人工智能通识教育。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专业,通过与企业产学研合作、互派人员交流、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培养符合人工智能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跨领域复合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人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工智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强人工智能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人工智能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为其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运营针对自主技术的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合规应用,加速商业化培育,形成健康的开源开放生态。
鼓励高等学校将开源贡献纳入学生学分认证和教师成果认定。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对就业结构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促进就业创业措施,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推动相关标准研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版权)等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单位、个人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依法维护、转化和推广应用知识产权,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准化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制度。
第六十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依法共同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产业发展态势、完善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行业发展,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搭建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开发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法律服务产品,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市场交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加境内外重大展会或者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引导人工智能企业防范和应对涉外投资经营风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推动人工智能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促进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智能产业,是指围绕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应用所涉及的软硬件产品开发生产、系统应用、集成服务等活动形成的产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以人为本、创新驱动、应用导向、集聚发展、开放共享、安全可控的原则,打造人工智能创新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领导,将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划、协调、督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推动人工智能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人工智能产业重大项目布局和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协调推进跨区域、跨领域重大事项,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拟订并实施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措施。
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协同推进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人工智能的安全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对人工智能相关服务进行备案管理。
省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工智能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地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工智能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应用、产业协同,参与政策咨询、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鼓励人工智能相关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等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扩大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范围,宣传推广典型应用案例,开展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建设。
第七条 本省推动长三角区域人工智能产业协同融合发展,推进跨区域人工智能规划衔接、基础设施共建、技术标准互认、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领域对外交流合作,加强治理规则、技术标准等对接协调,为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治理提供国际合作平台。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场景建设、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开展人工智能科普、体验活动,提升全民人工智能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公益宣传。
第二章 基础要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数据、算法、算力等要素资源畅通流动、高效配置。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责任制,构建支撑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与应用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动态调整高价值公共数据清单。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和数据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公共数据,强化数据动态更新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本省推动高质量数据集建设。省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清单,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在医疗健康、现代农业、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将数据与行业知识深度融合,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语料库、可信知识库,服务算法设计、模型训练、产品验证、场景应用等需求。
省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人工智能企业数据资源调查,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可用数据资源梳理,汇总行业重点数据资源,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鼓励相关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所开展相关数据产品的交易,合法合规创造数据价值、分配数据增值收益,推动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三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数据标注产业发展,建设数据标注产业基地,培育科技型数据标注企业,构建数据标注产业生态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数据、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系统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布局,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超级计算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云网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构建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和边缘计算协调发展的多元算力供给体系,促进算力一体化、规模化、集约化。
第十五条 本省推动全省一体化算力监测调度平台建设,推进公共算力资源、市场算力资源接入,加强算力科学调度。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公共算力资源共享机制,为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提供公共算力支持,保障中小企业等各类主体获得普惠的公共算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主体参与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算力租赁等算力资源市场化交易,引导各行业合理有序使用算力资源,提升算力服务普惠易用水平。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数据等部门建立算电协同机制,推动算力设施与电力设施协同规划、联动建设和联合运行,协调供电企业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升级,保障数据中心合理用电需求。鼓励供电企业通过错峰供电、负载调整、算电协同等方式保障数据中心电力供应高效稳定,降低用电成本。
省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中心绿色低碳发展,建立数据中心绿电供给机制,支持采用新型节能技术、绿色建筑技术等方式降低数据中心能耗。鼓励数据中心参与绿色电力交易,通过认购可再生能源、绿电绿证等方式,降低用能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数据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围绕工业制造、医疗健康、交通物流、工程建设、智能语音和智能驾驶等领域,开展算法创新,推进人工智能模型架构改进、算法优化,推动通用大模型和行业专用模型同步发展,提高人工智能模型的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可解释性和泛化性;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创新组织模式,开展多模态大模型、世界模型、类脑智能、多智能体自主协同等关键技术研发。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开展人工智能模型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培育模型开源生态,支持开源社区发布开源模型、提供模型服务,指导行业组织定期发布人工智能算法模型推荐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词元生产、供给,探索词元交易,拓展词元消费场景,激励词元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科技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有关部门围绕产业创新需求,完善基础研究重大任务形成机制,强化对目标导向基础研究的系统部署,推动人工智能领域重点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相关跨学科交叉领域的基础研究与前沿探索,承担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专项。
第二十一条 支持产业链主导企业、行业龙头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建创新联合体,开放联合体内创新应用场景,开展人工智能关键技术攻关,实施具有竞争力的人工智能标志性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所属的人工智能研究机构建设。
支持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人工智能中试平台、概念验证中心等,搭建多场景、多行业、多任务的真实场景训练测试场地和仿真训练平台,向市场提供性能测试、算法验证、协同测试、人机交互、安全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的专项支持,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方式促进人工智能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推动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本省开展产业化应用研究,推动知识产权资本化。鼓励人工智能企业离岸创新成果在本省转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创业、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从事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布局、系统推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特色优势人工智能领域加快重大项目推进,支持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应用先导区建设,培育人工智能产业集群,提升人工智能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人工智能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培育人工智能领域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领航企业。鼓励人工智能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进行专业化、体系化整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国内外人工智能龙头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或者区域中心。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开展人工智能领域的原始创新,大力发展智能原生技术、产品和服务体系,将人工智能融入战略规划、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等,推动重点行业领域人工智能商业化规模化应用,培育智能原生新业态新模式。支持底层架构和运行逻辑基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原生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一人公司”创新创业生态建设,支持创新创业主体依托智能体等人工智能技术,参与产业细分领域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建设和基础服务。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创新创业主体在企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算力资源支持、数据对接、场景开放、政策指导、市场推广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打造人工智能“一人公司”社区,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引导、培育、壮大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优化园区布局,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集聚发展。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在场景开放、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培育、投融资对接、场地支持、算力保障、安全服务等方面为企业提供便利。
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园区探索建立宽松灵活的产业空间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和配套功能。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全栈自主智算芯片、高效能端侧芯片、类脑芯片等智能芯片的研制和应用。支持相关主体联合建设研发测试和应用平台,加强技术协同和芯片架构互联互通,提升智能芯片产品和技术竞争力,培育智能芯片应用生态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软件产业与人工智能产业深度融合发展,支持相关主体研发面向人工智能的操作系统、中间件等基础软件,推动软件企业向人工智能服务商、智能原生企业转型,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能软件产业。
第三十二条 本省推动模型服务、智能体服务等人工智能新型服务业态发展,探索人机协作新模式。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发具有竞争力的模型产品,在重点行业和关键环节培育覆盖范围广、产品能效高的行业大模型。
鼓励和支持在科学研究、产业发展、提振消费、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推进具备自主感知、记忆、决策、交互与执行能力的智能体建设,促进跨领域、跨行业的通用智能体与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行业智能体协同发展,提升智能体调用外部技术工具、多智能体互联互通能力,推动智能体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发展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航空器、智能家居、智能穿戴设备等消费终端以及无人船(艇)、智能医疗器械、脑机接口、智能工业终端等行业终端,支持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推进智能终端在工业制造、公共服务、家庭服务等重点领域的示范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机器人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发展具备感知、认知、决策和行动一体化自主能力,可与真实环境进行实时交互,并完成多种复杂任务的具身智能机器人,开发面向工业生产、民生服务、特种作业等场景的特色产品;支持开展具身智能机器人核心元器件、零部件、新材料的研制和应用,增强软硬件协同适配能力,分类推进具身智能机器人多场景、全链条、多层次应用示范。
鼓励建设具身智能机器人领域覆盖多场景的高质量训练数据集和仿真模拟平台,对具身智能机器人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第五章 应用赋能
第三十五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在经济、生活、城市治理等领域的融合应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开展研发、制造、服务、管理等业务,打造融合应用先导区,加快形成智能经济和智能社会新形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和场景开放度评价激励机制,支持建设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需求、解决方案清单,组织开展成果发布与推介、项目路演与对接等工作,促进应用场景供需对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开放机制要求,采取措施推动开放本行业、本领域应用场景,促进场景培育、实施和示范性场景推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鼓励探索建立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供需市场化运营机制。
参与人工智能应用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场景优化与可持续运营。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以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科技创新。
科技、发展改革、教育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并组织实施人工智能赋能基础研究专项,推动基础科研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支持天体物理、地球科学、生物结构、新药创制、疾病诊断、材料科学、量子科技、大气水利等领域的基础研究。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在研发设计、中试验证、生产制造、营销服务、运营管理等全流程,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推进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推动智能体在工业领域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应用数字化装备和智能化系统,推动机器视觉、虚拟仿真、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和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建设智能工厂。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商立足制造业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和智能化转型的实际需求,开发行业属性强、赋能效果好的产品和解决方案。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育种、农情监测、规模种植养殖、无人作业等农业生产环节 中的应用,支持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智慧渔场。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智能体、智能终端在科技服务、数据服务、交通物流、金融服务、商贸流通、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赋能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培育壮大,促进自动驾驶、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等产业的发展,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智能座舱研发、智能巡检监控、智能物流配送、药物靶标筛选、药物分子设计等场景中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三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商贸、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应用,加强虚拟演示、智慧导览、互动体验等产品和场景的开发创新,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拓展创意内容消费新场景。
第四十四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教育、就业、养老、育幼、住房保障等民生服务领域的应用,发展数智就业、智能学伴、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应用,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拓展公平、均衡、普惠的民生服务。支持人工智能赋能健康管理、智能养老等新型服务业态。
第四十五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政务服务、城乡治理、公共安全、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网络空间治理等领域的应用,增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六章 安全治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安全,建立多部门协同、多主体参与、快速响应的人工智能安全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支持服务人工智能治理的技术开发与应用,提升人工智能安全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容错机制,按照鼓励创新、智能向善的原则,对人工智能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探索沙盒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针对人工智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工智能相关内容审核、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智能安全。
人工智能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评估和备案手续、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密码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行业规范、公序良俗和科技伦理,在合理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障人工智能的普惠性、公平性;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和帮助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防范和打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侮辱诽谤、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推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健全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宣传教育。
省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可以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库,为人工智能领域科技伦理规范制定、事件调查以及风险处置等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从事人工智能研究、开发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委员会,加强对相关研究、开发活动的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五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人工智能安全技术攻关和安全产品研发,对大模型、智能体、智能终端、具身智能、脑机接口、无人驾驶等新技术、新应用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推动完善人工智能安全技术体系,提升人工智能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机构依法开展人工智能安全评估、产品检测、风险测评、应急响应等安全服务,强化人工智能安全技术公共服务能力。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安全保障、示范应用、项目招引、人才引育等予以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发放算力券、语料券、模型券、词元券等方式,对购买市场化服务的人工智能企业给予支持,降低算力、数据使用成本。
第五十三条 鼓励、引导各类资本参与人工智能产业投资。支持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母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发挥作用,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重点支持人工智能领域早期项目和初创型高成长性企业。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完善人工智能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创新融资支持方式,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人工智能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开设多层次、多方向、多形式的人工智能课程,开展人工智能通识教育。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人工智能相关学科专业,通过与企业产学研合作、互派人员交流、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订单式培养等方式,培养符合人工智能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跨领域复合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人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机制,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工智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强人工智能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将人工智能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为其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运营针对自主技术的开源平台、开源社区和开源项目等,推进开源软件项目合规应用,加速商业化培育,形成健康的开源开放生态。
鼓励高等学校将开源贡献纳入学生学分认证和教师成果认定。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人工智能对就业结构综合影响以及对策研究,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促进就业创业措施,支持开展人工智能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工智能地方标准体系,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的需要推动相关标准研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人工智能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版权)等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人工智能领域相关单位、个人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依法维护、转化和推广应用知识产权,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与标准化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人工智能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列入专利快速审查与确权服务范围,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协作保护制度。
第六十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依法共同开展人工智能产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为评估产业发展态势、完善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行业发展,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搭建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开发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特点的法律服务产品,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市场交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加境内外重大展会或者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引导人工智能企业防范和应对涉外投资经营风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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