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省委 | 省政府 | 省政协
【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liushifeng@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景观、文化、生态协调统一,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太湖风景名胜区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湖风景名胜区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明确的县级以上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审批和调整修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并明确对详细规划的传导要求。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将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完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并对重要景源集聚区、景区主要出入口、旅游服务设施集中区、交通枢纽集散地等重要区域进行景观建筑布局规划设计引导。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与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湖泊保护、河道保护、城市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湖泊保护、河道保护、城市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的保护;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实施动态更新,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专项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古树名木等保护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互动交流、参观体验、展示展演等方式,传承和传播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湿地的保护,科学治理太湖,严格控制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整治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应当进行规范化处置。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水系生态修复,推进岸线生态化改造与水环境治理,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等;

(四)乱扔垃圾。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支持生态旅游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既有建筑的改造利用,应当在发掘文化遗产价值、保护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制定保护、修缮和改造方案,提升景区环境、改善设施条件。

鼓励和支持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闲置低效建筑的盘活利用,因地制宜植入新业态新功能,创新服务场景。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提升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省管理机构报送所辖景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

第三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鼓励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原住居民或者其经营的企业依法参与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标牌、标识。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将经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为社会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便利地向社会公众提供游览信息、门票预约、科普教育、公众参与、交通引导、安全提示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通过采取优化流程、联合审批等措施,简化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临时建设、原住居民办理建设住宅等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地质灾害治理等急需进行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开展。其中,属于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恢复原状,不再办理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审核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的,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补办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分类补偿制度,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鼓励、支持太湖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

第三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推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开展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联合执法。

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职责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将违法线索和相关材料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除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由省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外,其他由市、县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县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商业用房、住宅、餐厅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太湖风景名胜区标牌、标识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请输入您的基本信息,以进入下一步
*标记为必填项
附: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景观、文化、生态协调统一,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太湖风景名胜区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湖风景名胜区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明确的县级以上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太湖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编制、审批和调整修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并明确对详细规划的传导要求。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将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完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并对重要景源集聚区、景区主要出入口、旅游服务设施集中区、交通枢纽集散地等重要区域进行景观建筑布局规划设计引导。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与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湖泊保护、河道保护、城市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湖泊保护、河道保护、城市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的保护;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实施动态更新,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专项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古树名木等保护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互动交流、参观体验、展示展演等方式,传承和传播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湿地的保护,科学治理太湖,严格控制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整治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应当进行规范化处置。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水系生态修复,推进岸线生态化改造与水环境治理,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等;

(四)乱扔垃圾。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支持生态旅游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既有建筑的改造利用,应当在发掘文化遗产价值、保护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制定保护、修缮和改造方案,提升景区环境、改善设施条件。

鼓励和支持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闲置低效建筑的盘活利用,因地制宜植入新业态新功能,创新服务场景。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提升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省管理机构报送所辖景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

第三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鼓励太湖风景名胜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原住居民或者其经营的企业依法参与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标牌、标识。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将经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为社会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便利地向社会公众提供游览信息、门票预约、科普教育、公众参与、交通引导、安全提示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通过采取优化流程、联合审批等措施,简化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临时建设、原住居民办理建设住宅等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地质灾害治理等急需进行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开展。其中,属于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恢复原状,不再办理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审核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的,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补办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分类补偿制度,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鼓励、支持太湖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

第三十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推动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开展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联合执法。

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职责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将违法线索和相关材料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除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由省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外,其他由市、县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县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商业用房、住宅、餐厅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太湖风景名胜区标牌、标识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1-7],2[8-11],3[12-20],4[21-29],5[30-37],6[38-41],7[42-42]
1348492

请点选目录章节,在意见框输入意见

意见框

请注意:每输入一条意见,请立即提交一次。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