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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LFR2035@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运营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成员社。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生力军,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应当持续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领办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扶持。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严格依法、依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建立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成员社对供销合作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强化市场运营,完善直接面向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络。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农村、农民生产生活需求,因地制宜开展农资供应、农业生产性服务、农产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开展多元合作,密切与农民群众的利益联结。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依章程出资设立社有企业。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社企关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供销合作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章程参股或者吸纳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等作为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立健全经营服务体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违规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强化经营性服务功能,创新农业服务方式和手段,拓展经营服务领域,推动构建高效运转的现代经营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农村现代流通服务和农产品冷链物流网络。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公益性服务作用,承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省级化肥储备制度,健全农资保供稳价应对机制,优化农资经营服务网络,加快农资新品种新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形成绿色农资供应服务模式,增强农资供应保障能力。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建立本级化肥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采取单环节、多环节、全过程等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模式,参与建设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推广直供配送模式,发展订单农业、农村电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培育特色农产品品牌,拓展销售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消费帮促平台,鼓励政府采购人采购消费帮促平台商品。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城乡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完善回收网点、中转站和分拣中心,畅通循环利用链条。

商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开展农膜、化肥与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整合数据资源,推进数智化转型,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建设智慧供销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依章程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和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明晰产权归属,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限,规范决策程序,优化资产运营,提升社有资产集约化利用水平,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本级供销合作社制定。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监管,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引进、培育、留住、使用制度,完善教育培训、考核评价与激励保障机制,吸引各类专业人才与农村实用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村“两委”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和新农人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合理用地需求,将基层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冷链物流、再生资源分拣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范围,支持闲置厂房、校舍、存量土地用于为农服务设施建设。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直属院校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层次、提高办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持续优化涉农金融服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授权供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与管理,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化肥、农药集中采购统一配供和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等工作。鼓励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运营与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构建平时运营、应急保供机制,发挥供销合作社在重大公共事件中的保障作用。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违法违规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标识使用情况的管理,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将有关线索移送相关有权部门依法处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参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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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运营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成员社。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生力军,是党和政府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应当持续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领办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扶持。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严格依法、依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建立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成员社对供销合作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强化市场运营,完善直接面向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络。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农村、农民生产生活需求,因地制宜开展农资供应、农业生产性服务、农产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吸纳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入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开展多元合作,密切与农民群众的利益联结。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依章程出资设立社有企业。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社企关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供销合作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章程参股或者吸纳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等作为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立健全经营服务体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违规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强化经营性服务功能,创新农业服务方式和手段,拓展经营服务领域,推动构建高效运转的现代经营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农村现代流通服务和农产品冷链物流网络。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公益性服务作用,承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省级化肥储备制度,健全农资保供稳价应对机制,优化农资经营服务网络,加快农资新品种新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形成绿色农资供应服务模式,增强农资供应保障能力。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建立本级化肥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采取单环节、多环节、全过程等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模式,参与建设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为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业生产性服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推广直供配送模式,发展订单农业、农村电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培育特色农产品品牌,拓展销售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消费帮促平台,鼓励政府采购人采购消费帮促平台商品。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城乡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完善回收网点、中转站和分拣中心,畅通循环利用链条。

商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开展农膜、化肥与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整合数据资源,推进数智化转型,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建设智慧供销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依章程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和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明晰产权归属,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限,规范决策程序,优化资产运营,提升社有资产集约化利用水平,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本级供销合作社制定。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监管,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创新引进、培育、留住、使用制度,完善教育培训、考核评价与激励保障机制,吸引各类专业人才与农村实用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村“两委”负责人、返乡创业人员和新农人等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合理用地需求,将基层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冷链物流、再生资源分拣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范围,支持闲置厂房、校舍、存量土地用于为农服务设施建设。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直属院校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层次、提高办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涉农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持续优化涉农金融服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授权供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与管理,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化肥、农药集中采购统一配供和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等工作。鼓励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运营与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构建平时运营、应急保供机制,发挥供销合作社在重大公共事件中的保障作用。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违法违规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标识使用情况的管理,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将有关线索移送相关有权部门依法处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参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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