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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yinpeipei@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等休息服务的旅馆、民宿、网约房、电竞酒店等住宿场所;

  (二)酒吧、营业性棋牌室、洗浴场所、足疗场所、按摩服务场所(医疗机构除外);

  (三)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台球室、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社交类体验馆等营业性场所;

  (四)提供自选影片服务的观影场所(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除外);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统筹安排。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责任,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消防救援以及新闻出版、电影、网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公众自觉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公益宣传,普及治安防范知识,倡导文明守法行为,营造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引导、督促会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共同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第八条 经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治安防范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治安防范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改、门卫值守、财物寄存、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安保人员。采用无人值守模式的,应当通过视频巡查、在线预警和远程应急处置等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二)营业场所出入口、服务前台、财物保管处、电梯轿厢、通道、停车场等重点部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使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三十日,国家对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保存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共区域及包厢、包间照明亮度满足基本观察需要并配有应急照明装置,包厢、包间门窗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不得安装内锁装置、设置遮挡物;

  (四)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出入口;

  (五)如实登记从业人员身份信息和变动情况,并在其从业或者变动后三日内告知公安机关;

  (六)在显著位置张贴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或者在电子屏显示相关警示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指南、告知提醒等方式,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遵守治安防范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一)有合法经营场所;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安全隔离,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且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安全隔离;

  (四)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五)具备如实登记住宿信息的条件。

  除旅馆外,经营公共场所应当在营业后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告知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信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馆经营期间,因翻修、改造、扩建等原因导致原开办条件改变的,旅馆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发现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管制器具的,应当制止其进入公共场所;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酒吧应当使用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实施安全检查。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有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确保所使用的曲目、影片、游戏、剧本脚本等内容合法。新闻出版、电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未成年人、妇女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依法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禁止未成年人陪侍行为。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有偿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上述禁止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场所允许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发现有安装偷拍、窥视、窃听他人隐私装置、设备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码、入住和退房时间等信息,住宿人员应当配合;采用无人值守模式的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运用信息技术手段落实查验和登记要求。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将规定登记的信息即时传输至公安机关。

  住宿人员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住宿场所经营者建立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动态核实制度和来访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酒吧经营者应当按照人均占有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确定最大接纳人数,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酒吧营业面积达到二百平方米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保安员;营业面积每增加二百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至少一名保安员。

  第十八条 洗浴场所、足疗场所、按摩服务场所、观影场所在凌晨二时至上午八时营业的,应当如实登记在此期间接待的消费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即时传输至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发布的涉及公共场所治安信息的管理,发现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核实身份信息、报送治安信息等提供便利,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经营者免予提供。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科技信息化建设应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治安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的经营特点、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公共场所实施分级分类治安管理,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和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网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及时互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信息。相关部门发现公共场所存在治安管理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治安防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有偿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传输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酒吧接纳超过确定的最大接纳人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在公共场所公共区域依法安装视频监控等措施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信息通报被处罚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并抄送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登记机关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受到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提出的注销、变更等登记申请,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交易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约房,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住宿经营,房源信息发布、预订支付、入住退房等住宿服务全流程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住宿场所。

  (二)酒吧,是指以酒精类饮料即时消费为主,通过表演、音乐或者灯光等营造氛围供消费者互动娱乐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兼营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项目的,其兼营部分治安管理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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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等休息服务的旅馆、民宿、网约房、电竞酒店等住宿场所;

  (二)酒吧、营业性棋牌室、洗浴场所、足疗场所、按摩服务场所(医疗机构除外);

  (三)提供互动娱乐服务的台球室、桌游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社交类体验馆等营业性场所;

  (四)提供自选影片服务的观影场所(电影院和流动放映活动场所除外);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统筹安排。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治安责任,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消防救援以及新闻出版、电影、网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公众自觉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公益宣传,普及治安防范知识,倡导文明守法行为,营造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公共场所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引导、督促会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共同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第八条 经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治安防范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治安防范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改、门卫值守、财物寄存、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安保人员。采用无人值守模式的,应当通过视频巡查、在线预警和远程应急处置等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二)营业场所出入口、服务前台、财物保管处、电梯轿厢、通道、停车场等重点部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使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不少于三十日,国家对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保存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共区域及包厢、包间照明亮度满足基本观察需要并配有应急照明装置,包厢、包间门窗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不得安装内锁装置、设置遮挡物;

  (四)营业期间不得封堵或者锁闭出入口;

  (五)如实登记从业人员身份信息和变动情况,并在其从业或者变动后三日内告知公安机关;

  (六)在显著位置张贴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或者在电子屏显示相关警示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指南、告知提醒等方式,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遵守治安防范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一)有合法经营场所;

  (二)取得营业执照;

  (三)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安全隔离,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且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安全隔离;

  (四)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五)具备如实登记住宿信息的条件。

  除旅馆外,经营公共场所应当在营业后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告知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信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名称、地址、布局设施、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馆经营期间,因翻修、改造、扩建等原因导致原开办条件改变的,旅馆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发现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管制器具的,应当制止其进入公共场所;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酒吧应当使用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实施安全检查。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设施。有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确保所使用的曲目、影片、游戏、剧本脚本等内容合法。新闻出版、电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未成年人、妇女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依法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禁止未成年人陪侍行为。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有偿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上述禁止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场所允许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发现有安装偷拍、窥视、窃听他人隐私装置、设备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码、入住和退房时间等信息,住宿人员应当配合;采用无人值守模式的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运用信息技术手段落实查验和登记要求。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将规定登记的信息即时传输至公安机关。

  住宿人员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住宿场所经营者建立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动态核实制度和来访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酒吧经营者应当按照人均占有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确定最大接纳人数,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酒吧营业面积达到二百平方米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保安员;营业面积每增加二百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至少一名保安员。

  第十八条 洗浴场所、足疗场所、按摩服务场所、观影场所在凌晨二时至上午八时营业的,应当如实登记在此期间接待的消费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即时传输至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发布的涉及公共场所治安信息的管理,发现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行政许可、核实身份信息、报送治安信息等提供便利,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经营者免予提供。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科技信息化建设应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治安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的经营特点、信用状况、违法记录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公共场所实施分级分类治安管理,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和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进行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网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及时互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等信息。相关部门发现公共场所存在治安管理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治安防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有偿陪侍、淫秽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传输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酒吧接纳超过确定的最大接纳人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在公共场所公共区域依法安装视频监控等措施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信息通报被处罚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并抄送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登记机关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受到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提出的注销、变更等登记申请,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交易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约房,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住宿经营,房源信息发布、预订支付、入住退房等住宿服务全流程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住宿场所。

  (二)酒吧,是指以酒精类饮料即时消费为主,通过表演、音乐或者灯光等营造氛围供消费者互动娱乐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兼营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项目的,其兼营部分治安管理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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