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全文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pengyang@jsrd.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空间开展的形态优化、功能品质提升、产业转型升级等城市建设和治理活动,主要包括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遵循规划引领、政府引导、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保护与利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研究并协调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有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管理以及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相关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支持多领域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 本省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拓展人工智能赋能城市更新应用场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信息公开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宣传引导,普及城市更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为城市更新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治对策建议。
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编制、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并报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片区指引、项目库、城市设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可以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对片区内的历史文化保护、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等提出要求,明确业态策划方向、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交通组织等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应当履行公开程序,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需求相适应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机制,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优化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动态调整和分级分类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库由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确定的项目、物业权利人申报的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组成,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具体城市更新项目内容。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安排应当体现以小规模、渐进式和片区统筹方式开展的各类城市更新需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严重影响历史风貌,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应当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推进危险房屋改造,提升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性能,推动建筑功能转换,鼓励与周边资源联动,通过改造利用补充城市功能;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应当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等设施,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或者更新电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与生活环境品质;
(三)完整社区建设应当结合生育友好、青年发展、养老助残等需求,统筹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健全社区治理机制;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应当推动功能转换、业态升级,盘活利用低效用地,提升空间品质和城市活力;
(五)城市功能完善应当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推进公共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和改造,拓展城市公共空间,提高公共服务品质;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应当提升城市韧性,持续推进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供电、有线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网改造,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七)城市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绿地、湿地、林地等生态空间,推动滨水空间、绿道建设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活化利用、传承发展,推进城市特色风貌塑造,厚植城市文化底蕴;
(九)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应当推动城市全域数智化转型,推进城市运行智能中枢、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打造智慧楼宇、智慧住区、智慧社区,拓展智能化应用场景;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策划、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建设管理等工作。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前款规定确定项目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形确需更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并公示。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片区涉及多个项目,且需要确定片区统筹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片区统筹主体参与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负责推动更新意愿达成、整合城市更新资源、协调资金安排、统筹项目组合、推进项目实施以及片区内自主更新项目统筹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主体和片区统筹主体在推进城市更新项目过程中,应当发挥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积极性,与其进行平等协商,增强城市更新活动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可以依法通过划转、收购、置换、协议搬迁、征收等方式开展产权归集。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开展使用权归集;需要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的,需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审定;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审定。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筹措、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运营模式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论证和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
实施方案已经包含与立项、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审批事项相关的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但是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纳入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无土地、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全、不符合原审批内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无法达到日照间距、建筑密度、停车配建等标准规范或者规划管控要求的,在保障公共安全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按照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执行规范、标准的,在保障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不低于原建造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的参考依据。
鼓励建立城市更新项目施工图审查分类管理机制。对建筑师负责制的城市更新项目,探索实行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执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国家和省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安全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实施机制,明确其实施程序。鼓励和支持物业权利人通过拆改结合、拆除重建等方式对建成年代早、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差的城镇老旧住房进行自主更新。
实施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应当经业主依法表决。对不同意实施自主更新的业主,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通过收购、置换等方式处理,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自主更新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增配服务设施等方式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需要,盘活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存量低效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无合理原因闲置超过一年的房产和土地,由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统筹盘活利用。
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区域内不同的产权主体和土地取得方式,合理运用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等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对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可以采用直接按户首次登记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涉及混合兼容复合利用的,可以按照不同用途、分空间层次设权;对可以分割部分,经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的指导和服务,鼓励采用投资、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方式实施城市更新,推动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和保障力度,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支持和推动城市更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相关财政资金,建立健全多元投融资机制,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支持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支持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电梯加装更换等城市更新项目。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适应城市更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货币出资、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鼓励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城市更新改造资金;鼓励物业权利人自筹资金用于城市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城市更新需求的多元土地供应体系,依法运用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用地。
城市更新涉及的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形式供应。
涉及产业转型升级、历史文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等提升土地利用效率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组合供应土地,统筹成本收益。
探索带建筑物(构筑物)、带方案、综合评价等方式供应用地。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用地兼容、混合利用、复合开发的具体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功能转换正负面清单和管控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人口结构变化趋势,及时优化教育、养老、托育、文化休闲、医疗健康、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支持公共服务设施功能复合和用途转换。
第三十七条 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应、不能单独利用的零星建设用地,可以纳入相邻地块一并实施城市更新,并优先用于增加绿地、公共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鼓励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用地、用房增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结合轨道交通站点、基础设施建设等,推动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鼓励统筹规划建设人防工程,并与周边地下空间互连互通。
第三十八条 在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不影响远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以对空闲建设用地实施临时利用;在不增加容积率和高度的情况下,可以对存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临时利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等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内灵活确定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依法予以续期。相邻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并宗时,用途一致的可以按照并宗地块最长剩余年限确定并宗后土地使用年限,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用途不一致的参照混合用地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缴纳或者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设定土地价款、分期缴纳比例和期限。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用地兼容,不改变原批准建筑面积且符合用地兼容正面清单或者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符合规划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老旧住房成套化改造增加套内建筑面积用于自住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予以标注,转让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价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制定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的容积率核定、奖励和转移等管理规则。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了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城市更新项目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的,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在规划条件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予以补充。
第四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制定城市更新技术导则,加强对城市体检、规划编制实施、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热线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城市更新诉求和相关数据归集研判工作,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分类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建立健全方案会审、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并联办理、联合验收等工作机制,推动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制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协调稳妥推进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策划运营、投融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领域专家和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工作的机制,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鼓励规划、建筑、工程、评估、税务、法律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为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政策、技术咨询和公众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免责机制,支持在城市更新制度机制、项目实施、收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城市更新工作程序、落实城市更新内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更新项目的信用管理和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指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存量空间开展的形态优化、功能品质提升、产业转型升级等城市建设和治理活动,主要包括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遵循规划引领、政府引导、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发展与安全,统筹保护与利用,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研究并协调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更新有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管理以及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相关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合理共担改造成本,共享改造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支持多领域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 本省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城市更新科技创新,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拓展人工智能赋能城市更新应用场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信息公开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宣传引导,普及城市更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为城市更新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治对策建议。
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编制、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并报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片区指引、项目库、城市设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可以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对片区内的历史文化保护、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等提出要求,明确业态策划方向、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交通组织等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应当履行公开程序,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需求相适应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机制,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优化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常态申报、动态调整和分级分类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库由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确定的项目、物业权利人申报的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组成,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城市更新片区策划,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具体城市更新项目内容。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安排应当体现以小规模、渐进式和片区统筹方式开展的各类城市更新需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严重影响历史风貌,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应当优先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推进危险房屋改造,提升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性能,推动建筑功能转换,鼓励与周边资源联动,通过改造利用补充城市功能;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应当完善小区停车、充电、消防等设施,支持有条件的楼栋加装或者更新电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与生活环境品质;
(三)完整社区建设应当结合生育友好、青年发展、养老助残等需求,统筹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健全社区治理机制;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应当推动功能转换、业态升级,盘活利用低效用地,提升空间品质和城市活力;
(五)城市功能完善应当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推进公共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和改造,拓展城市公共空间,提高公共服务品质;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应当提升城市韧性,持续推进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供电、有线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网改造,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七)城市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修复绿地、湿地、林地等生态空间,推动滨水空间、绿道建设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八)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活化利用、传承发展,推进城市特色风貌塑造,厚植城市文化底蕴;
(九)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应当推动城市全域数智化转型,推进城市运行智能中枢、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打造智慧楼宇、智慧住区、智慧社区,拓展智能化应用场景;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策划、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建设管理等工作。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前款规定确定项目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形确需更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相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并公示。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片区涉及多个项目,且需要确定片区统筹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片区统筹主体参与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负责推动更新意愿达成、整合城市更新资源、协调资金安排、统筹项目组合、推进项目实施以及片区内自主更新项目统筹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主体和片区统筹主体在推进城市更新项目过程中,应当发挥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积极性,与其进行平等协商,增强城市更新活动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可以依法通过划转、收购、置换、协议搬迁、征收等方式开展产权归集。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开展使用权归集;需要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的,需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审定;跨县(市、区)或者确有需要的,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审定。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更新方式、设计方案、资金筹措、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运营模式等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论证和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
实施方案已经包含与立项、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审批事项相关的内容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但是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纳入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无土地、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全、不符合原审批内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规定的,可以纳入项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无法达到日照间距、建筑密度、停车配建等标准规范或者规划管控要求的,在保障公共安全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按照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执行规范、标准的,在保障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不低于原建造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等的参考依据。
鼓励建立城市更新项目施工图审查分类管理机制。对建筑师负责制的城市更新项目,探索实行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执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国家和省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安全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改造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实施机制,明确其实施程序。鼓励和支持物业权利人通过拆改结合、拆除重建等方式对建成年代早、建设标准低、配套设施差的城镇老旧住房进行自主更新。
实施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应当经业主依法表决。对不同意实施自主更新的业主,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通过收购、置换等方式处理,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自主更新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增配服务设施等方式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需要,盘活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存量低效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无合理原因闲置超过一年的房产和土地,由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统筹盘活利用。
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区域内不同的产权主体和土地取得方式,合理运用预告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地一体首次登记等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对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可以采用直接按户首次登记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涉及混合兼容复合利用的,可以按照不同用途、分空间层次设权;对可以分割部分,经分割审批、分别设权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的指导和服务,鼓励采用投资、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方式实施城市更新,推动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和保障力度,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支持和推动城市更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相关财政资金,建立健全多元投融资机制,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支持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支持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电梯加装更换等城市更新项目。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适应城市更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为城市更新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货币出资、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鼓励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城市更新改造资金;鼓励物业权利人自筹资金用于城市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城市更新需求的多元土地供应体系,依法运用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保障城市更新项目用地。
城市更新涉及的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可以采用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形式供应。
涉及产业转型升级、历史文化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等提升土地利用效率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组合供应土地,统筹成本收益。
探索带建筑物(构筑物)、带方案、综合评价等方式供应用地。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制定用地兼容、混合利用、复合开发的具体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功能转换正负面清单和管控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人口结构变化趋势,及时优化教育、养老、托育、文化休闲、医疗健康、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支持公共服务设施功能复合和用途转换。
第三十七条 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应、不能单独利用的零星建设用地,可以纳入相邻地块一并实施城市更新,并优先用于增加绿地、公共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鼓励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用地、用房增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结合轨道交通站点、基础设施建设等,推动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鼓励统筹规划建设人防工程,并与周边地下空间互连互通。
第三十八条 在维护相关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不影响远期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以对空闲建设用地实施临时利用;在不增加容积率和高度的情况下,可以对存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临时利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等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
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内灵活确定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依法予以续期。相邻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并宗时,用途一致的可以按照并宗地块最长剩余年限确定并宗后土地使用年限,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用途不一致的参照混合用地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缴纳或者补缴土地有偿使用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设定土地价款、分期缴纳比例和期限。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用地兼容,不改变原批准建筑面积且符合用地兼容正面清单或者工业用地增加容积率符合规划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老旧住房成套化改造增加套内建筑面积用于自住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予以标注,转让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价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制定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的容积率核定、奖励和转移等管理规则。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了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城市更新项目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的,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在规划条件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以按照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予以补充。
第四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制定城市更新技术导则,加强对城市体检、规划编制实施、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热线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城市更新诉求和相关数据归集研判工作,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分类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建立健全方案会审、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并联办理、联合验收等工作机制,推动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制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风险评估、利益协调和矛盾化解处置机制,协调稳妥推进城市更新。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策划运营、投融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领域专家和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工作的机制,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鼓励规划、建筑、工程、评估、税务、法律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为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政策、技术咨询和公众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免责机制,支持在城市更新制度机制、项目实施、收益分配等方面积极探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城市更新工作程序、落实城市更新内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更新项目的信用管理和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指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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