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省委 | 省政府 | 省政协
    江苏人大网 > 权威发布 > 报告说明 > 正文
关于《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02-19 15:39

——2023年9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林业局局长 王国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推动了全省湿地保护事业发展,我省湿地保护立法实践也为全国湿地保护立法贡献了江苏经验,得到了国家林草局的高度肯定。近年来,湿地保护的新情况新挑战不断涌现,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重要法律,特别是202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开始施行,《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依据上位法和相关政策最新要求等作相应修改和补充完善。

一、《条例》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条例》修订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重要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开幕式致辞时强调:“中国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进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湿地保护工作,2017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提出“全面保护湿地,强化湿地利用监管,推进退化湿地修复,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健康”;2021年,我省将“湿地保护率”纳入美丽江苏建设指标体系;2022年,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明确我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标准,逐步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湿地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对湿地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省的湿地保护具体实践也更丰富、更成熟,这些内容都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明确。

(二)《条例》修订是适应新形势下湿地保护法制统一的需要。《条例》施行期间,国家层面出台和修改了与湿地保护相关的若干部重要法律,尤其是《湿地保护法》,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湿地保护与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是《条例》直接上位法,《条例》必须细化落实《湿地保护法》相关规定,补充完善具体制度要求,以实现与上位法的紧密衔接。同时,这一时期正逢机构改革调整,湿地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三)《条例》修订是坚持人民至上、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体现。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进一步加强湿地保护也是多年来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今年,谭真、薛超、封孝权等省人大代表提出要根据上位法,统筹湿地资源保护和地方经济发展需求,开展《条例》修订,这些议案表达了代表的意愿,反映了人民的心声。湿地保护立法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坚持人民至上,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

(四)《条例》修订是推进我省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重要保障。湿地是全球三大自然生态系统之一,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固碳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维护我省生态、粮食和水资源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次《条例》修订,有利于从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出发,进一步完善我省湿地保护法规制度体系,推动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立法工作。2022年8月,省林业局专门制定了《条例》立法修订工作方案并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深入分析全省湿地保护管理现状,汇总梳理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60余部,并赴苏州、盐城、泰州、扬州、淮安、宿迁等市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先后向全省林业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就相关问题开展论证;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扎实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立法风险评估工作。2023年3月,省林业局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13个设区市政府、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省政府法律顾问、长三角有关省市和项目挂钩联系省人大代表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林业局赴福建省和苏州市、东台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基层座谈会和行政相对人座谈会,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审查修改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湿地保护、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等最新要求,严格遵循《湿地保护法》,以加强全省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目标,以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为导向,从加强湿地资源管理、强化湿地保护利用、系统开展湿地修复、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科学设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法律法规之间合理衔接。《条例(修订草案)》采用全面修订的方式,共7章55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草案明确“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并根据《湿地保护法》修改了湿地定义。由于湿地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同时适用湿地保护及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江河、湖泊、海域等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根据《湿地保护法》和省林业等部门“三定”方案,《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有关工作。尊重湿地保护管理的历史和现状,依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在湿地管理、保护、修复等各章节具体条款中,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

(三)关于湿地分级和名录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遵循上位法关于湿地资源分级管理的新规定和立法本意,结合我省特别是设区的市湿地保护制度和实践做法,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同时,在省级重要湿地管理实践基础上,参考外省做法并经论证评估,在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保持省级重要湿地数量和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条例(修订草案)》对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条件进行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划定。

(四)关于湿地占用管理及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湿地保护法》关于湿地占用及生态保护补偿规定,进一步优化完善了相关内容:一是除国家重大项目、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修复方案,确保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依法缴纳湿地恢复费。二是明确本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逐步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五)关于湿地调查评价、规划和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由于机构改革调整,湿地调查等相关职能发生变化,《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湿地保护法》,结合湿地生态系统管理要求,对湿地调查评价、确权、规划和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作出规定:一是调整了湿地调查的责任主体和调查内容;二是细化补充了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调整程序及要求;三是增加了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生态状况评估、预警相关内容。

(六)关于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需要,通过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建立湿地保护小区,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等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坚持生态为民,科学利用”的原则和“探索全民共享机制”的要求,推动湿地成为人民群众共享的绿意空间,在确保湿地面积与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多种利用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七)关于湿地修复。《条例(修订草案)》新增湿地修复章节,规定了湿地修复原则、修复措施,以及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审核、修复后验收要求,并规定修复后的湿地应当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同时根据江苏湿地资源特点对长江湿地修复、滨海湿地修复单列条款,提出针对性修复措施。

(八)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对湿地监督检查的主体、检查措施及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主动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的,不作重复性规定;对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了罚款幅度;依法增加了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内容,对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相关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