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7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卫生健康委 谭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我省生活饮用水主要来源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率先在全国基本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全覆盖,实施新型镇村区域供水后,农村自来水厂取消,改为城市自来水厂管网延伸的方式供水,区域供水形式的加压环节增多,增加了卫生安全风险。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供水方式均未纳入供水单位进行管理;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不到位、管理责任主体不明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良莠不齐,对涉水产品违法行为的监管要求尚不明确。当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依据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和1996年原卫生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亟需通过立法加强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法制保障。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有力举措。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卫生健康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要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加快建设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人口密集特点的公共卫生体系,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和科技支撑。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习近平总书记对卫生健康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我们在新时代做好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健康江苏建设的必然要求。2022年4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强调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完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应急响应机制。2017年1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健康江苏2030”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完善覆盖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健全现代化的传染病监测和预警机制,开展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监管。制定《条例》是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新部署新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健全完善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体系的重要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迫切需要。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供水形式复杂多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面广量大、任务重。虽然1996年卫生部、建设部联合颁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但多年来一直没有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修订,已不能完全适应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到目前为止,北京、贵州、上海、吉林、河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8个省、直辖市已先后出台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我省亟待配套出台地方性法规,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破解实践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更好地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起草过程
省卫生健康委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专班,并将起草工作纳入全年重点工作。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多次召开专题研究会、部门座谈会,协调推进起草工作。在全面梳理省内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多次集体讨论、集中修改、数易其稿,先后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厅、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卫生健康委的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在南京、徐州、盐城、镇江、泰州开展调研,充分听取部门、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在完成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后,2023年12月经省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司法厅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13个设区的市、3个省直管县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卫生健康委赴南通市和泰兴市开展调研,实地走访了解基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现状,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反馈意见和建议逐条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202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33条,立足江苏省情实际,聚焦重点难点,突出创新创优,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企业主体责任,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规范从事相关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同时,强化政府监管职责,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二)加强供水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补充细化了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和卫生管理事项,严把生活饮用水“入口关”。集中式供水方面,《条例(草案)》明确将规模供水加压泵站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等新型供水方式纳入集中式供水进行管理(第十二条),针对国家建立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制度,但没有对许可条件作统一规定的情况,明确了集中式供水的卫生许可条件,对人员、设施设备、场所布局、处理工艺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十条)。二次供水方面,针对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主体或者管理主体不明晰的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作为消防设施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工程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安排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供、管水工作(第十四条)。此外,《条例(草案)》还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巡查、维护以及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查验登记、水质检验等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着力规范涉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涉水产品是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水密切接触的产品,其卫生质量直接影响饮用水水质。针对我省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数和产品类型较多的实际,《条例(草案)》以专章对涉水产品卫生作出规定,强调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第十五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许可的技术参数组织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第十六条第二款),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涉水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改变涉水产品的水处理单元和部件(第十七条),并对标签和说明书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八条)。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制现售饮用水在市场上逐然兴起。为切实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明确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在设备醒目位置公示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等信息,同时考虑到各地发展情况不同,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四)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体系,强化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第二十条),要求卫生健康、城乡供水等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就投诉举报、应急处置、信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此外,《条例(草案)》从江苏实际出发,在深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等违法行为审慎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体现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