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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10-16 19:58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修改《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地名管理决策部署的需要。地名是基本的社会公共信息,也是重要的社会文化形态和载体,在国家治理、社会生活、经济发展、文化传承、国防建设和国际交往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地名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重视地名工作”“地名是有影响的,不能随便改、随便动,要体现地方特点”“地名有文化、有历史,要把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放在更重要位置”。中办、国办《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明确提出,推进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因此,通过修订《条例》明确地名管理的部门职责、细化工作要求、加强保障监督,将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对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条例》是建立完善地名管理制度的需要。地名中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沉积着生产生活的印记,记录着自然地理特征和人文风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社会各界对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日益增高,对地名文化挖掘和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的需求愈发迫切。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命名更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对于提升地名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水平,推进地名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具有重要意义。

(三)修改《条例》是加强地名管理法治化的需要。国务院于2021年9月颁布了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进一步优化了地名管理体制机制,丰富了工作内容,为全国地名管理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对促进基层社会治理、便利群众生活、保护传承地名文化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全国性立法,《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相对比较原则。《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多年没有进行修订,已不能很好适应地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通过修订条例,结合江苏实际,总结提炼好的经验做法,破解实践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强化法律的引导、保障和规范作用,为地名管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修改《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被列为2024年度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预备项目以来,省民政厅高度重视,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梳理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并赴多地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借鉴其他地方立法经验,明确立法思路,向省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征集意见,邀请省人大社会委等10个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地名专家召开座谈论证会,面对面探讨和征求意见建议,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和集体讨论,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2024年12月,省民政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13个设区市政府、长三角其他两省一市司法厅(局)以及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民政厅赴淮安市、昆山市,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代表的意见建议。期间,省司法厅还征求挂钩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28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地名管理原则。地名是领土主权的象征,同时,地名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群众日常频繁使用,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地名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第四条第一款)。同时,维护地名稳定性,明确规定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四条第二款),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进一步理顺地名管理体制。由于地名类型繁多,数量庞大,地名管理工作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众多部门,需要根据新时代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实现科学、高效、协调管理。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地名管理应当健全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指导、督促、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第一款)。同时,明确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三)细化地名命名、更名程序。《条例(修订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明确了自然地理实体、人文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申请主体、批准主体及相关程序性要求(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强调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第十二条)。此外,还补充增加了地名销名的规定,规定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参照批准的程序予以销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第十五条)。

(四)规范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是社会治理的基础性信息,规范地名的使用非常必要。《条例(修订草案)》强调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第十六条),规定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第十七条),并规定了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的六种情形,强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和推广应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第十八条)。考虑到地名标志作为法定标志和公共基础设施,《条例(修订草案)》还对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根据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明确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对地名标志设置时间、移动或者拆除的程序、单位和个人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五)加强对地名文化的保护利用。在地名命名、更名过程中,人们的社会价值、文化取向等思想观念自然会融入地名中,因此优秀传统地名蕴藏了宝贵、丰富的文化内涵。《条例(修订草案)》用专章对地名文化保护作了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发展地名文化产业(第二十七条)。同时,完善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补充细化了地名保护名录编制要求,规定地名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地名的文化内涵、历史沿革、相关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明确了对名录中的地名进行保护利用的具体要求(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并鼓励进行地名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地名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第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地名管理的工作保障、地名方案的编制以及信息化建设等作了规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对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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