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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10-16 19:58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修订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在江苏人大网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社会委、民政厅,赴扬州、泰州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乡镇街道、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反复研究论证、多次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形成后,书面征求了挂钩联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部门协调会听取意见。9月4日,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和有的地方、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第五条中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不符合国家清理和规范议事协调机构、机制的要求,同时修订草案第六条对部门职责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分类标准也不够清晰,不利于实践中更好地推动相关规定落实。因此,建议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五条有关内容修改为“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二是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并结合实际情况,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三是增加两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以及地名标志设置不及时、不规范的处理要求。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委和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对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批准主体规定不够全面。因此,建议在该条第一项中增加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在第三项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建设单位作为申请主体。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后名字不一样,容易引起混淆。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或者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与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有重复,且逻辑关系不清。社会委提出,推动标准地名在规定范围外使用。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鼓励、引导在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并删去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仅明确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设置内容,未对地名标志设置的一般要求作出规定,范围过窄。因此,建议删去该条,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地名标志的制作、主要内容、智能化展示、维修等具体要求。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代表、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未明确法律责任,刚性约束力有所欠缺。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对侵害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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