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8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科技厅厅长徐光辉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最新部署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2025年全国两会期间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时,再次明确要“既多出科技成果,又把科技成果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生产力”。自2010年9月《条例》修正以来,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先后进行修改,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专业服务机构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类行为主体有了新的活动规范。据此,有必要修订《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最新部署要求。
(二)修订《条例》是着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的客观要求。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时指出,“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这个首要任务”“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省委书记信长星强调,“要坚持把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机结合起来,用高水平法治为创新驱动发展增力赋能,助力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近年来,我省围绕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效,但科技成果转化中还存在难点问题和瓶颈制约,亟待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完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打通科技强到产业强的通道,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切实为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建设高水平科技强省提供有力支撑。
(三)修订《条例》是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条例》保障基础上,我省与时俱进先后出台《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科技创新40条”“科技改革30条”、“一中心”建设行动方案、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在全省全面启动赋权改革、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成果转化尽职免责机制、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一批改革举措,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日益健全。通过修订《条例》,固化这些经受实践检验且成效显著的改革成果,从而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确保未来一段时期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法可依,努力为全国科技创新发展提供更多“江苏经验”。
二、起草过程
自修改《条例》被列为2025年度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以来,省科技厅高度重视,成立由厅主要领导任组长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专班,扎实开展立法研究,梳理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研究国内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先进做法,并先后走访南京大学、紫金山实验室、省产研院等高校院所和科技企业开展实地调研,深入了解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的问题需求和意见建议,明确立法思路。初稿形成后,向设区市科技局、有关高校院所、科技企业等单位开展问卷调查,充分了解不同主体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情况和需求,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咨询论证。在对各方意见建议认真吸收采纳后,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和集体讨论,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今年4月,省科技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13个设区市政府、长三角其他两省一市司法厅(局)以及省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省科技厅赴扬州市、南京市江宁区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听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意见建议。期间,省司法厅参加省政协组织的专题协商座谈会,听取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征求挂钩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召开行政立法审查委员会,邀请法律和实务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科技厅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6月23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9章5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原则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三条);强调本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积极推进长三角协同创新发展,并支持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实施转化(第六条第一款)。
(二)规范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条例(修订草案)》尊重和维护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一是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根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等改革文件精神,明确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明确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自主权。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转化方式;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第十条)。三是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等收益分配制度。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第二十三条),收入不受工资总额、绩效工资总量限制(第二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通过企业、社会组织委托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研项目,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同时,结合本省实际,细化明确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三)强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
为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科技成果持有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第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方式(第十九条),以及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具体路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强调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应当签订协议(第二十一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第十四条第二款),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同时,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大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投入,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第二十条第一款),并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许可中小企业使用科技成果(第十三条),解决中小企业研发能力弱、科技成果转化中试缺位的问题。
(四)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体系
为了鼓励支持各方主体参与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提升转化动力,《条例(修订草案)》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发挥转化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商品化、产业化的作用,规定本省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并明确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条)。二是发挥我省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明确本省推进全国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江苏)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第三十一条),推动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高等学校协同创新、融合发展(第三十二条),支持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立足科技体制改革试验田定位,形成有利于出创新成果、有利于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新机制(第三十三条)。三是发挥各类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功能,明确加强科学技术资源统筹机构建设、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促进共享科学技术资源(第三十四条)。支持大学科技园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平台,实现科技成果供需对接(第三十五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专业孵化载体建设(第三十六条),支持开发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完善科技成果产出与转化服务体系(第三十七条)。
(五)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机制
为了全面提升保障水平,充分释放科技成果的转化动能,《条例(修订草案)》建立了以下保障促进机制,努力打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推进机制,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第四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保障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等方式实行普惠性财政补助,支持和引导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第四十条)。三是规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科技成果分类评价制度(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科技人员离岗、挂职、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并要求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是着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第五十一条),对于相关负责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第五十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研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等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