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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06-03 15:56

——2026年5月25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陈志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议案形成过程

  在去年开展地方性法规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规定集中清理工作中,共梳理出49件法规需要分批集中打包修改。截至去年底,已完成修改47件,还有《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件法规由于上位法的原因未修改。在法规清理、备案审查、代表工作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中还发现,《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其他8件法规存在与相关上位法不一致、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适应、与实际情况变化不相符等情形,也需要进行修改。常委会党组研究决定,将上述10件法规集中打包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今年1月份以来,法工委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清理标准和时序安排,召开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并会同相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对10件法规逐件研究、逐条讨论,就重要内容、重点条款与各相关部门开展论证、进行磋商,形成修正草案初稿,征求省司法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议案建议稿。5月19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该议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一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删去试验区议事协调机制,对省发展改革部门职责作相应修改。二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扩大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范围至昆山全市的批复,对试验区和行政区融合发展模式作修改。三是为支持新形势下试验区高质量发展、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结合省有关规定和昆山实际,对产业发展、投资贸易、金融财税等方面的规定作修改。四是落实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删去与现行政策不一致的税收政策试点相关规定。五是为保障在试验区内工作生活的台胞权益,增加教育、住房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法和我省实际,一是对水域和滩涂养殖的规划以及养殖证的申请、核发、发证登记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对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和苗种、怀卵亲本保护等规定作细化补充,明确垂钓的禁止情形。三是落实改革要求,删去捕捞许可证年审等规定,增加有关加强渔业生产安全监管的内容。四是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作修改完善。

  (三)关于《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法和我省实际,一是完善渔业港口规划编制规定,明确渔业港口认定后的公布、备案程序和确需改变渔业港口性质、功能和范围的程序要求。二是对渔业船舶管理作修改,明确制造、改造要求,补充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等内容。三是对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普通船员、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生态环境保护等作相应修改。四是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作修改完善。

  (四)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一是根据上位法的变动,对立法依据作修改。二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核准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等职责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增加加强新污染物监测、管控和治理,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工作的指导,以及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四是根据工作实际,增加对存在特殊情形的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划定的规定。五是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和工作实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开展相关活动作修改完善。六是删去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的规定。七是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对法律责任相关条款作修改完善。

  (五)关于《江苏省统计条例》。一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要求,增加规定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不得随意调用统计数据作为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的依据。二是根据上位法,补充细化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的内容。三是根据上位法的最新要求,增加规定“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并完善相关罚则。四是依照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统计法等法律规定,对相关表述作衔接性修改。

  (六)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一是根据相关上位法,对条例适用范围作补充完善。二是根据相关上位法和国家文件规定,完善有关假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删去其中的晚婚晚育假,增加规定育儿假、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三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机构名称作相应修改。

  (七)关于《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一是根据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等,规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组成、退出、职务终止,对选民登记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和资格条件以及委托投票等规定。二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民政等部门的职责作相应修改。三是根据中央对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的要求,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作相应修改。四是删去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内容。

  (八)关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一是增加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等规定,明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二是完善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明确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增加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民主协商等职责。三是删去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规定,增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的指引性规定。四是完善民主协商制度,规范协商事项、主体、形式和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落实。五是增加“工作保障”一章,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保障制度。六是贯彻落实中央为基层减负赋能的决策部署,补充严格实施村工作事项准入管理和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遵循的要求。七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实践发展情况,删去依法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项、农村社区服务建设和发展等内容。

  (九)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一是根据上位法,增加驻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产生的指引性规定,并对相关机构名称作衔接性修改。二是根据选举法和中央最新文件精神,删去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代表名额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等规定,对流动人口参加选民登记和乡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作补充完善。三是根据上位法和工作实际,对选民投票要求作修改完善。

  (十)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一是根据上位法,对国防教育的内涵、领导体制等规定作修改完善。二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明确党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国防教育的相关要求。三是根据上位法和工作实际,对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教材的编写和审核、宣传等内容作补充完善。四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和上位法,对国防教育工作相关部门的名称、职责等作相应修改。

  《〈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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