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9日在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 张晓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集中打包修改、废止生态环境领域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如下说明:
一、清理过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司法部和省政府统一部署以及省人大相关工作安排,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和单位,对生态环境法典涉及的地方性法规开展了集中清理。5月初,省政府办公厅向省各有关部门和13个设区市印发清理工作通知,省司法厅牵头成立清理工作专班,落实清理任务,强化沟通协调。5月底至6月初,对照清理标准和清理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实施或者牵头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提出了修改、废止建议。省司法厅收到修改、废止建议后,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上位法、国家规定,对修改、废止建议进行逐条核对,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13个设区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清理过程中,主动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清理标准、修改方案等具体问题进行解答把关。在此基础上,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充分予以吸纳。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逐一确认,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拟对23件地方性法规341个条款予以修改,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2026年7月15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相关决定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主要清理内容
在清理过程中,本着专项清理必要性修改原则,坚持维护法治统一,坚持落实改革要求,做好与上位法新规定、新调整衔接一致。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清理:
(一)对照生态环境法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处理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以及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对23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突出专项清理的针对性。如依据生态环境法典新增的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原则,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衔接性修改,增加保障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关于专项规划编制的最新要求,将《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中编制有关湿地保护规划由“应当”编制修改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以及具体禁烧区域和划定权限的相关规定,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秸秆禁烧的条款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本省按照国家要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对已有处罚规定的条款不再重复规定,并作出指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对行政处罚内容存在不一致、不衔接等条款作出修改,如删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将《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中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二)对照其他上位法和国家最新规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处理
在针对生态环境法典专项清理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同时,一并对地方性法规文本中其他与新出台、新修订的上位法以及国家最新规定不一致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处理,保证与新上位法和国家规定的一致性。如依据国务院《供水条例》规定,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对象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对已经废止的上位法依据作出相应处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与生态环境法典和新出台的其他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且内容已被替代的部分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如《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容不相适应;《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大部分内容在后出台的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中已有具体规定,部分体现江苏特色的条款已经调整吸收至《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中。此外,坚持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结合机构改革有关职能调整等实际情况,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内容进行修改,如根据国家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将《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责调整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负责。
以上说明连同相关修改、废止草案,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