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提请批准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8件法规和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2件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2011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8件法规和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2件法规的决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10项决定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1. 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说明。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原来属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目前,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企业自行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申请。省法规清理中,已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第十六条作了修改,因此,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八条作了相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取消了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改为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因此,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2. 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说明。《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对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作了禁止性规定,但第十九条对此设置的处罚种类、幅度与上位法都不一致。由于相关上位法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删去了第十一条第四项。另外,对第二十条的处罚幅度作了修改,同上位法保持一致。在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增强可操作性。
3. 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清理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表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省法规清理中,也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了同样修改。因此,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作了同样修改。
4. 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说明。《苏州市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故意堵塞收费通道行为的处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收取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与《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对照上位法的规定作了修改。
5. 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说明。《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明确将航道管理授权航道管理机构实施。因此,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国家已取消航道养护费,省法规清理中,删去了《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中关于航道养护费的规定,因此,删去了《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行为规范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设置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且表述的种类多,难于修改,鉴于上位法对相应的行为都设置了处罚,可以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因此,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作相应调整。另外,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罚款幅度作了修改,同上位法保持一致。
6. 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说明。省法规清理中,删去了《江苏省献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因此,删去了《苏州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 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说明。《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七条关于全民健身日的规定,与后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因此,作了修改。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必须择地重建,不能仅补偿费用。因此,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十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8. 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说明。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中恢复了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因此,《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1. 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说明。该法规制定于1997年,对于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来看,一是《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部分内容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和《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00年制定)所覆盖;二是《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内容,如主管部门、定期抽检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还有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三是由于《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时间较早,鉴于当时的立法技术还不完善,在法规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使得实践中缺乏执法手段,已经搁置多年不用。因此,决定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 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说明。该法规制定于1998年。当时,国有企业尚未全面改制,审计对象有一千多家,由于上位法未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地方立法对此作出规定,以指导审计实践。但从目前来看,一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订)、《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1999年)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出台,不仅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而且对整个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了细化规定,《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主要内容,如审计的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已被上位法覆盖;二是《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部分内容,如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离任审计、审计出具的法律文书等与上位法不一致;三是《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如上位法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现已搁置不用。因此,决定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2件法规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 2011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2010年12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对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对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科学统一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和清理工作标准,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和废止,十分必要。
以上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题词:立法 备案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2月 日印发 |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