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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09-27 14:56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44号

  关于批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1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 删除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2.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3.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6.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排水户”修改为“排水单位和个人”。

  7.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8.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9.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0.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1.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同时,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一般排水户”修改为“排水户”。

  12.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确保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13.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14.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5.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三款中的“有资质的”。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17.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18.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19.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将方案报送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删除第三款。

  20.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21.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配置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22.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十条修改为:“蠡湖景区内从事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省、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备案。

  “在蠡湖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2. 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三、对《无锡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无锡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十七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确保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将方案报送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配置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蠡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蠡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蠡湖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蠡湖水域为主体的蠡湖景区界线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  蠡湖景区各项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蠡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对蠡湖景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水利、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蠡湖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

  (二)保护管理蠡湖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建立健全蠡湖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完善蠡湖景区休闲、旅游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蠡湖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

  蠡湖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蠡湖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蠡湖景区自然风景。

  第十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省、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备案。

  在蠡湖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周围环境原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蠡湖景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培育景区文化、娱乐休闲、水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蠡湖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十八湾开放式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性收费标准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的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启用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时公布和提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结算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询有关情况;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倾倒垃圾杂物;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等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抄录结算水表、收取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人员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工作的,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需要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用水超过一万户的,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申请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不得擅自动用。确需通过市政消火栓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将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  倡导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产工艺、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五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执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用水定额标准,对达到一定用水量标准的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收取的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年用供水量超过五万吨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确定用户用水定额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实际用水量报表和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共环境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一条  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二条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单独安装结算水表计量,并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计划核定给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接管接表供水。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计划用水户未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计划核定的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用户,供水企业擅自接管接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再次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城市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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