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4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保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持续建设延续传统文化、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保障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调查、测绘建档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档案、审计、林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专业支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立热线、公布邮箱、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公众查询、了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培训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户部山、状元府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窑湾镇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
(四)京杭大运河徐州段;
(五)城下城遗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汉楚王墓群、花厅遗址、云龙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动文物,徐州博物馆等历史建筑;
(七)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琴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淮海战役纪念建筑群等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非物质资源;
(九)邳州银杏栽培等农业文化遗产、古黄河明大堤等水利遗产、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遗产以及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
(十)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体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等自然与人文景观;
(十一)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多重价值维度对调查资源进行科学评估,认定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时代风格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和象征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体现一定科技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在历史、科学、艺术等方面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认定情况,分类编制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并动态调整。
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等级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书面告知其相关保护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除国家或者省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数据库,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归集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主要包括反映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和稀有程度、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的相关资料,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测绘信息记录等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过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
(五)历史城区界限,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行动方案,确定年度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并纳入年度城乡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所在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必要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在指导适用过程中应当适时进行专业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保护图则的依据。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
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防腐等工作,确保相关设备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
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保护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因履行保护责任产生的维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可以申请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缮方案,明确修缮范围、方式、材料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调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京杭大运河徐州段、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农业文化遗产、水利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有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依法报请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协调;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
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保护、修复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应当注重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彰显历史文化底蕴、地域文化特色、生产生活智慧和文化艺术成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居民生活环境改善计划,加大设施配套、住房改造、环境整治等方面的投入,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技艺、民俗活动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和街区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扶持,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注重管控商业开发强度,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两汉文化、彭祖文化、红色文化、山水文化、运河文化、苏轼文化、军事文化等徐州特色文化的传承、研究,支持特色民俗、徐州方言、传统技艺、传统美食、历史故事等地方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展示和传播,阐释相关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工作融入城市更新和现代生活,统筹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探索适应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表达方式,构建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成为公众生活元素。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参与老街巷等改造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的保护利用,深入挖掘历史内涵,优化功能布局,引导业态调整,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环境品质,构建城市历史文脉保护传承利用体系,打造纵贯主城区南北文化轴。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的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文脉保护建设规划,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建设规划要求,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按照保护建设规划依法逐步改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发历史文化名城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品牌,深化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历史文化名城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引导扶持政策,调整优化历史文化街区、名镇等历史文化遗产集中区域的业态布局,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引入文化艺术机构、大师和名人工作室,植入创新服务机构、共享办公空间等,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与文化、旅游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鼓励、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活动;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扶持,通过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开展论证,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依据。改造利用项目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等有关材料,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楚王墓群等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按照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等功能的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开展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活动:
(一)开展徐州历史文化研究,举办传统市集、巡游、文化艺术体验等活动,活态展示徐州历史文化;
(二)开发、推广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康养、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徐州特色历史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
(三)建设展览馆、研究宣传基地等;
(四)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推动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的有机融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徐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现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投入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政策措施、发布项目信息等,为社会资本参与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研究和科技研发应用。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完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培育,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开展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设立教育培训基地。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中加大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供给。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和管理前述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管理和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数字化信息平台,将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素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并动态维护,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自评估,定期评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等,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社区警务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将其列入整改名单、予以通报,并责令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