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推进基层依法行政
第三章 深化基层依法治理
第四章 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基层法治建设,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高水平法治成为苏州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县级市、区和镇、街道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正司法、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等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层法治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法治建设工作机制,将基层法治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镇、街道依托司法所具体负责协调推进、督促检查本区域内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村、社区依法协助做好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市、区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研究制定法治建设工作规划、计划,部署法治建设重要工作任务;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领域法治建设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健全法治督察、评价等法治建设推进机制;
(五)协调处理法治建设其他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专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领域内的法治建设工作。
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成员,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推进基层依法行政
第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落实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职清单制度。
第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权责清单制度,优化动态调整流程,实现权责清单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第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标准,编制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第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失效前提醒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合法性审查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签订重大行政协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相关文件、决策、协议、决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鼓励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合法性审查目录,对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清单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健全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推广运用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确定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联合检查工作机制,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在一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
(三)可以合并进行的其他情形。
在一定期限内,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配合,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公开联系方式,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支持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引进和培育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集聚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支持涉外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引导企业防范和应对涉外投资经营风险。
第三章 深化基层依法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推进村(社区)法治建设,建立健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完善基层群众诉求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
加强人大代表之家(站、点)建设,丰富人大代表、街道议政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健全援法议事、有事好商量等民主议事协商机制,完善协商成果采纳、落实、反馈机制。拓宽各类组织和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建设,深入开展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激励机制,褒奖善行义举。推进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推进社会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阵地建设。鼓励打造具有苏州特色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工作品牌。
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促进基层信访工作更好融入社会工作大局,注重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发挥人大代表、街道议政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等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能力。
鼓励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设立专业化从事矛盾纠纷调解的组织。充分发挥投资、贸易、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专业化商事纠纷调解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推进各类网格整合优化。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社会各方力量,依法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戒毒和后续照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
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格局,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统筹整合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供多元化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社区)配备法律顾问,并加强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为辅助的法律援助网络,推动法律援助站(点)规范化运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协同配合机制。
第四章 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第二十九条 健全全民普法工作体系,提高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结合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等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完善基层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形成清单管理、跟踪提示、督促指导、评估反馈的普法工作管理模式。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以案普法长效机制,推动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过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效果。
新闻媒体应当落实公益普法责任,加强公益性法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法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带头讲法、任前考法、年度述法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完善政府、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法治教育培训,配齐配强法治课教师、法治辅导员队伍,完善法治副校长等制度,健全青少年参与法治实践机制。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与青少年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协同推进青少年法治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村(社区)工作人员、物业管理等基层工作人员的法治培训,提升其依法办事能力。
加强对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相关辅助人员的法治培训,提升其依法工作水平。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管理和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其依法诚信经营管理。
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读社会问题、引导社会舆论的能力。
根据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其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法治文化与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地方文化、行业文化等融合发展。
弘扬苏州优秀传统法治文化,发掘、整理、研究与法治相关的历史遗迹、名人事迹等文化资源,鼓励创作具有苏州特色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法治文化作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积极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公共文化机构等载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支持区域性法治文化集群建设。
鼓励社会各界创作适用于新媒体平台的法治宣传作品,提升普法的覆盖面和便捷性。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背景的成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明确分管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人员。
司法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法治志愿服务体系,提高法治志愿服务水平,推进法治志愿服务精准化、常态化、便利化、品牌化。加强法治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警察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作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村(社区)“法律明白人”等社会法治力量培养工程。引导“法律明白人”等社会法治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收集社情民意、调解矛盾纠纷和引导法律服务、辅助社会治理等基层依法治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整合法治领域各类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推进基层法治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基层法治建设工作的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委、街道议政代表会、开发区人大代表联席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相关规定,推进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区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治督察工作机制,督促、落实法治建设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法治督察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协调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