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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6-01-27 17:45

(2025年12月30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新、强化运用、严格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促进和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数据、海关、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要求,加强与区域相关城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联动协作,促进知识产权信息互通、监管互动、经验互鉴。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活动,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典型案例等,为全社会开展知识产权相关活动提供指引。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促进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支持、资金奖补等措施,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服金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和转化运用效益。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版权、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推动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文化创意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和产业转化。

鼓励和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优秀作品的创作、传播及其衍生产品开发,展示泰州学派、里下河文学、施耐庵、郑板桥、梅兰芳等文化标识。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生物医药、健康食品、海工装备和高技术船舶、化工以及新材料、新智造、新能源等产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研发,形成高价值专利和专利组合,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品创新,形成符合市场需求的高价值专利,开发专利密集型产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和标准融合创新机制,支持、指导专利权人将自主专利技术转化为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健全商标品牌培育机制,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发布商标品牌发展状况;支持、指导有关组织围绕特色产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使用。

鼓励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建立地理标志资源信息名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靖江香沙芋、泰兴白果、兴化大闸蟹、姜堰大米等地理标志产品宣传推介,引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和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的宣传、指导,推进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价值实现等工作中的运用。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信息调查和状况分析,指导、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市场化交易,通过优化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产业,建立关键核心专利技术产业化推进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组建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开展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存量专利的转化运用,根据专利产业化前景、专利技术改进需求和产学研合作意愿,构建可转化专利清单,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推动存量专利快速转化。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改革,推动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和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完成人,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引导各类资本参与知识产权创造、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等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围绕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等业务,提高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分中心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根据自身特色产业申请设立国家级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新技术开发运用,在侵权线索智能识别、侵权产品源头追溯、侵权作品网络追踪以及在线纠纷解决等领域强化智慧监管和服务、创新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标保护,将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以及容易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完善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和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结合地理标志产品区域性、季节 性等特点,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支持、指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符合行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要求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组建商业秘密保护智库,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泰州早茶习俗、淮剧、溱潼会船、靖江宝卷、传统木船制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老字号、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优化名录管理和分类服务,支持、指导相关单位、个人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推动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组建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交流合作,通过共享侵权线索、开展联合维权等方式,共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效,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防止和纠正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应当针对行业性、地域性突出问题,依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线上线下快速协同查处机制,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检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线索通报、案例发布等方面的协作机制。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等制定行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指引,引导权利人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专业市场举办者、产业开发区等依法成立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及时就地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推动律师、专利代理师等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调解。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协同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泰州分中心建设,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指导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供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优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流程,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围绕本地产业开展专利信息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计划体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人才与本地产业、企业精准对接,参与创新创造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产业发展需求,构建区域特色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链上下游优势互补、多业态协同发展;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发展,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提升与产业发展方向、企业创新需求相匹配的服务能力。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信息服务、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依法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管,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约谈整改、行政处罚等手段,依法规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重复侵犯知识产权、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行政管理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其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活动中,作出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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