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3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相对集中布局的区域,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其他居民、村民住宅集中区域。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基层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安全体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建立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隐患日常排查、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依法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对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并对其使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组建和支持发展消防相关行业协会。
消防、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通过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促进相关行业单位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和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和情况,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推进实施,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益性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房屋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消防安全负责。
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
(四)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遵守租赁住房的消防安全规定;
(六)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七)配合、支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制度。居民住宅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对居民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协调、指导、督促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机构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三)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畅通。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面向业主、房屋使用人的消防演练。
(六)按照规定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
(七)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八)及时向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必要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并监督、协助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实施;
(三)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公约、管理规约;
(四)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共用消防设施;
(五)配合、支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居民住宅区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并指导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在居民住宅区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规范施工,不得影响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的正常运行。确有必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设施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依法开展电气和燃气安全检查,指导业主、房屋使用人安全用电用气。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整改到位。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入使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及消防专项规划、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内容。
新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建村民住宅集中区域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或者修建公共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居民住宅区优先纳入更新改造计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部门开展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体检评估,根据体检评估结果提出问题清单和整改建议清单,并作为城市更新工作重点。
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改造应当符合现有消防技术标准,选用符合规范要求、适应场所需求、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可靠性高的消防设施;不具备条件或者确有困难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老旧小区、城中村消防改造的指导督促机制,推进有关单位落实相关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 业主、房屋使用人和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发生故障的,可以适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程序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维修。消防设施故障适用应急维修程序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流程由市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和相关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将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和相关维修工程依法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构建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器材设计使用要求,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维护保养和检测记录台账,存档备查。不具有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维护保养和检测。
因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停用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落实值守巡查、临时灭火器材配置、重点部位看护等防范措施,并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公告停用范围、期限和联系方式。临时停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并组织测试。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开展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与,发挥业主对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费用,应当在物业公共服务费中列支。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应当细化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服务内容。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和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如实公示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维护保养记录以及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应当长期公布、及时更新;维护保养记录和维护保养、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鼓励优先使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进行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的,还可以使用住宅小区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前述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和承担。共用消防设施更新、改造的,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居民住宅区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在优先保障本住宅小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必要支出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规定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等事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列账,开设银行专户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居民住宅区内人员经常通行的防火分隔部位设置常开式防火门。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发生时能自动关闭,并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鼓励在多层住宅楼道、单元等公共区域安装一键报警系统。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概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原始技术资料;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
(三)有关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资料;
(四)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检测和故障维修,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记录材料;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法律文书等资料。
在承接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时,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与移交方共同对共用部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进行查验,并做好移交记录。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终止时,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档案管理的指导。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消防档案目录清单。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记录。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规用火、用电、用气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下统称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情况;
(三)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和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设施情况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安全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以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共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九)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高层住宅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别消防安全责任: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的检查,确保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被占用、不堆放杂物、出入口不被锁闭;
(二)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消防电梯、加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功能性测试,并记录存档;
(三)制定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且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熟练操作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标识鲜明醒目和通道畅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老旧小区周边,协调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潮汐停车等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消防车通道执法协作机制,利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对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监测,实施预警提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同步建设电动车、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既有居民住宅区设置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确保消防安全。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动车、电动汽车集中充电场所;确有必要的,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可以依法利用居住区绿地设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为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以及配套设施提供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支持;供电单位应当依法为居民住宅区充电设施接入、增容用电等提供支持。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电动汽车充电的日常管理,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工作,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要求;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引导和鼓励使用耐火性能高于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外墙外保温材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居民住宅外墙外保温系统火灾隐患排查,建立信息档案,根据保温材料性能明确管理要求。居民住宅建筑主入口以及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外墙外保温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将建筑保温材料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制定生产流通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质量监督抽查力度,督促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作业现场安全管控要求。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住宅的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房屋使用人和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无人抚养、赡养、扶养或者监护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鼓励志愿者、热心居民等参与消防安全帮扶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全面推进在孤寡老人、独居老人等特殊人群居住场所安装监测报警等求助救援类装置,民政、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制定实施计划。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根据需要制定针对管理区域内特殊人群的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行在居民住宅区建立微型消防站,构建居民住宅区社会共治消防快速处置体系。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知识普及、预案演练等工作。
微型消防站接受属地消防救援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纳入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微型消防站建设的指导。
微型消防站纳入应急第一响应人网络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全面推进业主、房屋使用人消防应急处置能力提升,增强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在火灾发生后,依法服从消防救援部门的指挥和安排,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居民制定家庭应急计划,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自救呼吸器、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楼梯间和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相关设施、障碍物;
(五)损坏建筑内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六)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电动汽车充电,在楼梯间和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
(七)携带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八)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九)在建筑外墙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外保温材料;
(十)违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一)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业主自治,强化业主自律意识,引导业主积极参与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居民住宅区防火安全公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市消防救援部门制定居民住宅区防火安全公约示范文本。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热心公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业主,对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出具的报告以及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上传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平台。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和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居民住宅区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测、风险预警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在居民住宅区推行消防安全相关保险。
鼓励和支持业主、房屋使用人、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险或者消防综合保险等相关保险。
支持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险和消防综合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协作联动机制,加强消防工作统筹协调,推进协同共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等部门建设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具体负责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平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应当予以配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相关信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采集并上传。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等部门建立对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的协同指导机制,定期对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人等开展培训,提升其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能力。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管理指引手册。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制定居民住宅区检查计划,开展联动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消防隐患日常排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住宅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机制。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短期内难以整改的,应当采取增设临时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开辟消防疏散通道、改造老旧电气线路、规范管线敷设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形势定期分析评估制度,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居民住宅区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专项评估,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消防安全专项评估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不具有维护保养检测能力,且未依法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维护保养和检测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平台上传有关信息的,由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针对消防安全统一管理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消防违法行为所涉居民住宅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同时书面告知该居民住宅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