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7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环境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态宜居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干流、支流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保护以及与其相关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分类管理、绿色发展、社会共治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侵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禁止向马陵河排放水污染物。
第九条 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古黄河从皂河闸至果园古黄河调度闸之间的河道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黄河、西民便河现有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排污口的日常管理和自行监测。
马陵河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三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沿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的生活污水应当采取分散式处理措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建筑施工作业和餐饮、洗浴、车辆维修清洗等产生的污水,应当经沉淀、隔油或者过滤等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在古黄河、西民便河经营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专门收集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十六条 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河堤位置未能确定的,距设计最高水位线十米以内的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体清洁,及时清除河面漂浮物,定期清理河底淤泥。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生态流量,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干流、支流等地表水体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十九条 古黄河、西民便河的河道管理实行蓝线控制制度。在蓝线控制范围内,不得擅自减少河道水域和滩地面积;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堤防、岸线以及预留土地的用途。蓝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雨水汇入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广场、绿地和住宅区、单位庭院的,应当建设雨水滞渗、过滤或者收集利用设施;
(二)新建住宅小区或者进行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在住宅楼阳台设置污水立管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
(三)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有毒液体的,应当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运输车辆和贮存容器;
(四)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前款所指雨水汇入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道周边的地理环境确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河道迎水坡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在河道内围网养殖;
(六)垂钓时丢弃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泄漏、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制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范围之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在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四)统筹协调水环境保护中有关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重大事务;
(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六)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市、县、乡河湖长应当履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水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保洁、清淤以及截污等责任单位。
市、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持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的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十六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沿线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使用有动力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还应当安装用电情况在线监控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县级断面上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装置,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本市推行古黄河、西民便河水环境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作业和餐饮、洗浴、车辆维修清洗等产生的污水未经预处理,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或者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执法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四)在河道内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垂钓时丢弃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