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31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水保护规划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地下水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资源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推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地下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内地下水的保护规划、水资源使用、水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测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源头治理、生态优先、从严保护、节 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酒产区地下水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酒产区地下水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协调机制,保障财政投入,支持绿色产业发展,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保护水环境,保障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酒产区地下水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产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水资源管理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指导节 约用水、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组织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资源论证、地下水取水许可,做好对酒产区地下水水位实时监测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酒产区地下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监测酒产区地下水水质,组织指导、协调酒产区地下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酒产区地下水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价,预防和治理地下水超采引发的地质灾害。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酒产区地下水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保护利用工作要求,依法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 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增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意识,形成节约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的良好风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酒产区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下水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酒产区地下水资源状况和污染防治等因素,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编制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包括地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目标、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与调配方案、地下水涵养和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目标、任务、项目与措施等内容。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涉及地下水储备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十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依法编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酒产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酒产区地下水的取用应当坚持节 水优先、从严控制、合理开采、优化利用的原则,取用地下水应当严格执行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和年度取水计划中确定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取水层位等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串层污染。
第十五条 酒产区地下水的取用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酒产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相关区域被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取用地下水;被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七条 酒产区地下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 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地下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地下水消耗。
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的工业园区建设工业水厂,满足企业用水需求。
鼓励雨水收集使用和再生水回用等非传统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推行水权交易制度,引导酒产区地下水取水单位之间依法转让通过节 水措施形成的地下水用水指标,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设置地下水监测点,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地下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酒产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源头治理、控源截污、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环境基础设施,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处理处置生活污水、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对地下水有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企业、场地或者设施:
(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砂矿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
(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或者焚烧场;
(三)新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四)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岩层孔隙、裂隙、废弃矿坑等贮存化工原料及产品、放射性物质、农药、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使用有毒、有污染的成井管材或者填料用于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砂坑等进行生态修复;
(二)对遗留的矿坑、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
(三)对储灰场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措施;
(四)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既有的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工业集聚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前款规定的运营、管理单位的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设施不符合地下水保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地下水保护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化学品生产企业、砂矿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新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有毒、有污染的成井管材或者填料用于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是指洋河酒产区和双沟酒产区地下水开采相对集中区和直接补给保护区。
洋河酒产区地下水开采相对集中区的范围,是指以振洋路为东界,盐洛高速公路为南界,洋河大道为西界,卓玛河为北界的合围区域;双沟酒产区地下水开采相对集中区,是指以新扬高速为东界,周冲路为南界,西环路—双五线—古淮河为西界,北环路为北界的合围区域。
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直接补给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直接补给区内地质结构特征和地表污染物对地下水水质的潜在影响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