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修改为“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三)将第四条中的“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乡镇建成区内的”。
将第一项中的“密闭”修改为“硬质”。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裸露的地面、堆放的砂石、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尚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物料等,覆盖防尘布或者密闭式防尘网;施工工艺和技术规范要求裸露的地面除外”。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需要频繁”。
(八)在第十六条中的“车辆”后增加“和船舶”、在“措施”前增加“有效”。
(九)在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围挡”前增加“硬质”。
(十)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道路清洗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十一)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将第二款中的“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修改为“附属设施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
将第五款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修改为“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
删去第六款中的“渣土”。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县(区)以及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进行考核”修改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土方”修改为“土石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四项中的“第一款”,删去第六项中的“在建工程”。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和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整顿”修改为“整治”。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宿迁市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是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
将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工业信息”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保护利用工作要求,依法落实酒产区地下水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酒产区地下水资源状况和污染防治等因素,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编制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二款中的“红线控制指标”修改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依法编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酒产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管理规定。”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的取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从严控制、合理开采、优化利用的原则,取用地下水应当严格执行酒产区地下水保护规划和年度取水计划中确定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取水层位等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串层污染。”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的取用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酒产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用地下水。”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相关区域被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取用地下水;被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酒产区地下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地下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地下水消耗。
“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根据地下水取水工程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将第三项修改为:“新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十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将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在“可溶性剧毒废渣”后增加“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酒产区地下水保护区内,新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地下水源热泵系统”修改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二十五)将有关条款中的“自然资源与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宿迁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去“《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协同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引导村(居)民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活动。”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市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将第六条中的“根据江苏省骆马湖保护规划”修改为“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骆马湖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水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营、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骆马湖水生态修复等事项。
“鼓励、支持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劝阻”。
(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骆马湖区域内从事农业种植,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十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正常使用”修改为“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湖滩地、堤防、护堤地堆放、存贮、弃置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十四)将第十八条中的“清淤疏浚”修改为“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底泥清理,科学投放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开展骆马湖近岸带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扩大有效调蓄自由水面,提高骆马湖水体自我修复能力。”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要求,加强骆马湖水源地建设和安全监管,对骆马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骆马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整改、搬迁等方式依法退出。”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部门或者单位”、“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修改为“其主要负责人”。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中的“体育、司法行政”。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湖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在“住家船”后增加“或者水上餐饮设施”。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分类管理、绿色发展、社会共治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依法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将第五条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水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禁止向马陵河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古黄河从皂河闸至果园古黄河调度闸之间的河道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黄河、西民便河现有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排污口的日常管理和自行监测。
“马陵河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沿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生态流量,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干流、支流等地表水体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将第四项修改为:“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删去第五项中的“从事”。
将第六项修改为:“垂钓时丢弃生活垃圾”。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在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四)统筹协调水环境保护中有关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重大事务;
“(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六)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市、县、乡河湖长应当履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水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补水、黑臭水体整治”。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沿线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使用有动力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还应当安装用电情况在线监控系统。”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补偿制度”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一款”修改为“第二款”。
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或者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执法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四)在河道内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垂钓时丢弃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修改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将第八条中的“污染环境防治”修改为“污染防治”。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七)在第十一条中的“永久基本农田”后增加“集中区域”。
(八)在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地方标准”后增加“和程序”。
(九)删去第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有效危险货物运输证件”。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工业固体废物”。
(十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污染环境防治”修改为“污染防治”。
(十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责任保险”修改为“责任强制保险”。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暂时无法明确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负责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作规划”修改为“工作方案”。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拟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
删去第二项。
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引导企业应用先进技术成果,推广粉煤灰、化工煤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装备”。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落实正面清单管理制度”修改为“应当落实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内容,并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进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二十五)在第三十三条中的“有关标准”后面增加“和程序”,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五条中的“因地制宜”后增加“简便易行”。
(三)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修改为“污染防治工作”。
(四)在第八条中的“绿色低碳”前增加“简约适度”。
(五)将第十条中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同时验收”。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
(八)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十)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厨余垃圾”后增加“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责任保险”修改为“责任强制保险”、“参加相关保险”修改为“投保相关保险”。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修改为“指导、督促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单位”。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设立”修改为“配备”。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宿迁市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保护条例》、《宿迁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