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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6-03 11:26

  (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试验区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试验区建设,研究决定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试验区建设具体协调工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支持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推动试验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试验区应当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合作双赢、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与台湾地区的产业合作,引进和培育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低空经济、具身智能等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修改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推动试验区与台湾地区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跨境数据流动等领域的深度合作;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数字贸易,有序扩大数字领域开放,加强数据安全监管。

  “支持试验区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绿电进园区、进企业,推动零碳园区、零碳工厂建设。”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试验区应当推动区内传统工业区向科创产业园转型。支持光电、机器人、低空经济、人工智能、先进计算等产业载体发展,深化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发展,鼓励昆山综合保税区功能延伸和转型升级。

  “试验区应当支持台资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台资企业加大技术、装备、人才等关键要素投入,联合产业链关联企业,参与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快技术迭代和产品升级,实现台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机构动态全覆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支持试验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试验区应当支持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市场,完善涉外法律综合服务、跨境税收、碳足迹核算服务,发布重点行业海外投资指引,加强海外投资经营风险预警等服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地在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出资时,可以不再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结算银行可以直接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资本金入账结算业务。”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增加“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

  将第二款中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修改为“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试验区内已上市企业依法并购重组、再融资。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机构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财政和税收政策”修改为“财政政策”。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试验区支持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试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试验区内工作生活的台湾地区居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与本地居民在医疗、教育、养老、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支持台胞子女在昆山市中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就读,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支持在试验区试点实施台湾地区居民购房支付便利化政策。”

  (十六)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旅游”。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拓展深远海养殖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水产品质量和供应保障能力。”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和水产优良品种选育、培育、推广。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措施。”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滩涂养殖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滩涂管辖权有争议;

  “(二)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发证登记。”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科学论证后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本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本种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禁止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禁止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禁止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禁止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

  删去第六款。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等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渔业生产安全监管数智化建设。

  “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渔业船舶未依法取得有效证书、不符合适航要求、船载网具与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不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渔业船舶应当服从管理调度。”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并服从调度;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其他渔业船舶在公布的渔港靠泊卸载渔获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信息,研判并发布在海渔业船舶召回、在港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等指令,防范安全风险。”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船舶进出渔港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在禁止垂钓的区域、期限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没收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条中的“高宝邵伯湖”修改为“高邮湖、邵伯湖、宝应湖”,第十五条中的“水产养殖证”修改为“养殖证”,第二十五条中的“渔业生态环境”修改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第四十五条中的“和其所属”修改为“及其所属”,“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有关条款中的“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布,报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和范围。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布,报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进行。”

  (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所有权证书”修改为“所有权登记证书”,删去“或者登记证书”。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其中,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海洋渔业船舶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其他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普通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终端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船载北斗定位终端、AIS船载终端和船载卫星设备(具有语音通信、视频监管、预警点验、智能传感器、AI集成终端等功能)等安全监管专用信息终端设备”。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修造”修改为“制造、改造”,“性质和功能”修改为“性质、功能和范围”,“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修改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四、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标题和有关条款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

  (二)将导语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新污染物监测、管控和治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当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合监测和协同处置。”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编。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五)将第四条中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修改为“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相关规划的要求”。

  (六)在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地选址过程中应当充分调查论证,提出拟划定的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日供水规模一万立方米以上的乡镇区域供水饮用水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供水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在第三款中增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在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的一定区域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将第三项中的“省管湖泊”修改为“湖泊”,在第四项中增加“通过天然河道或者输水渠道进行人工引流补水的,水库沿补水天然河道、输水渠道上溯二千米范围水域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存在闸控、往复流、穿越不可避让名胜古迹,或者常水位高于周边陆域等特殊情形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在保障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有关技术规范,适当划定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

  将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九)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加“黄磷”。

  将第三项修改为:“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修改为“从事圈圩、围网、网箱养殖”。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建设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国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修改为“从事圈圩、围网、网箱养殖”,删去第三项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地表水功能区划”,“城镇环境基础设施”修改为“城乡污染防治设施”,“水利”部门、“渔业”部门、“港口”部门分别修改为“水行政”部门、“渔业渔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五、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农民工工资支付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中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济组织”。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育儿假、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四)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将有关条款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六、对《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一般为单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修改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县(市、区)、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选举工作;

  “(三)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选举工作方案和具体选举办法;

  “(四)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

  “(五)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六)监督、指导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有关的投诉、举报等问题;

  “(八)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档案;

  “(十)依法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党委和”。

  将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推选产生,成员名单和分工报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后公布。”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人”修改为“由副主任”。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发票人”。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户籍不在本村,但实际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户籍在本村,选民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或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示后不进行选民登记。”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选。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根据村具体选举办法的规定,对提名的候选人等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确认为候选人。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被提名人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确认参选其中一项职务。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提名候选人公示后二日内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修改为“近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第二款中的“五人”修改为“三人”。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报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由省民政部门会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投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修改为“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治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村民小组”。

  将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七)删去第六条。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一般为单数。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十)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将第六项修改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将第七项修改为:“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增进民族团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将第八项修改为:“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关心关爱老年人、困境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将第九项修改为:“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将第十项修改为:“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协商、民主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十三)删去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以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方案;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在第三款中增加“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修改为“按照获得过半数投票的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二十一)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制度。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形式。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事项办理进展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村民委员会以及下属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分工情况,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审议情况”。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将第二款中的“集体财务”修改为“财务”。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三款中增加“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侵害村民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

  (二十七)增加一章“工作保障”,作为第六章,分为四条,包括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考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基本报酬和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九)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实施村工作事项准入管理。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业务培训等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十)删去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第七项中的“组”修改为“村民小组”。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侵占村的集体资产的”修改为“侵占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

  (三十三)删去有关条款中的“决议”。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五款:“驻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其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当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并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按照外出所在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认选民资格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将第二项修改为:“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当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持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按照现居住地、现工作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认选民资格后,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本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可以继续参加选民登记”。

  将第三项修改为:“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籍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

  将第四项中的“干部、战士”修改为“人员”。

  (七)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修改为“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八)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决定”修改为“决议”。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九)将第七十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修改为“驻苏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九、对《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履行国防义务为目的,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国防教育。”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军地协同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驻地军事机关协同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开展国防教育。”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国防动员、兵役、退役军人事务、国防科研生产、边防海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社会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退役军人安置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将第三款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网信、科技、国家安全、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省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内容,根据培训时长,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国防教育理论课程与实践活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每年九月为本省全民国防教育月。

  “在全民国防教育月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国防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转业干部、优秀退伍军人”修改为“退役军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基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省级国防教育基地从市级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产生。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命名。

  “省级以上国防教育基地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退役报废装备用于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全民国防教育统一使用由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国防教育大纲。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省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负责教材审核。

  “鼓励、支持新闻网站、融媒体平台、网络视听服务机构等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组织、支持国防与军事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动漫等作品的创作、演出、刊播、展览、展示和出版发行,普及国防知识。”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考核内容。”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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