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四节 农村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民防空工程、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电梯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军事管理区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勘察、设计、装修、建筑、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等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推动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标准,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合作、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调解等方面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要求,增强全社会房屋使用安全意识、责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公益宣传,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和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一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有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房屋,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房屋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但不得以委托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受委托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房屋日常检查、维修养护、隐患处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自行管理的单位、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实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房屋安全问题,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配合开展房屋维修养护、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
(三)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改变外立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涉及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以及保修、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违法建设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节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内的房屋进行装修,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经该建筑内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装修的房屋使用人(以下统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依据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但是,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以下工程除外。
依法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的限额以下房屋装修工程施工,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人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本省限额以下房屋装修工程的投资额、建筑面积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按照国家规定对投资额、建筑面积等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有物业服务人的居住房屋装修,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其他房屋装修,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工程,办理房屋装修登记时,应当提交施工许可证或者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区分所有权建筑的,还应当提交经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告知装修人。装修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遵守装修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保证施工质量,确保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
房屋装修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人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期间,将房屋门牌号、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等信息在本楼栋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中、完工后分别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巡查,并根据情况对施工阶段增加现场巡查频次;重点巡查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巡查记录应当留存。对现场巡查发现的违反装修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装修相关信息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限额以下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三条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装修人应当将房屋装修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出租房屋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其他与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查询房屋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装修不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在强风、地震、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事件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事项范围,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巡查。
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当以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老旧房屋、三层及以上农村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房屋、城乡结合部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用作出租的自建房屋、易受大风灾害影响和低洼易涝区域的自建房屋等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撤离,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险解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结构、实际使用年限和用途等,开展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在遭遇强风、地震、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后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配合开展应急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重点部位和外墙附着物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检查,主要检查房屋的外墙、外窗、屋顶、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罩)等,做好检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十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检查的要求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并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留存巡查记录。
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作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的房屋,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并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屋顶、外墙设置大型广告牌、宣传牌、防盗网等设施,安装光伏组件、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备,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管理等规定,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设施设备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存在变形、腐蚀、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的警示、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定期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结构安全影响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根据需要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
(一)进行挤土桩(或者冲孔)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或者隧道边线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进行基坑或者地下结构等施工需降低地下水位的,降水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等对前款所列影响范围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委托进行监测;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或者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要求,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
第四节 农村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农村房屋是指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包括:
(一)农民住宅,包括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其他依法建设的农民住宅;
(二)生产企业、小作坊和民宿、农家乐、饭店、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等农村生产经营用房;
(三)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卫生院、会堂和公共文化设施、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等农村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改建、扩建的,鼓励和支持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改建、扩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用作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进行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
第四十条 承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的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应急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利用农民住宅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装修房屋,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民宿、农家乐等发展相符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要求,明确农民住宅用于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民出租住宅,企业盘活改造农村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等用于住房租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闲置的农村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用于住房租赁,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四条 利用农民住宅从事生产活动,利用闲置的农村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保证房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共设施用房、公益事业用房年久失修且长期闲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主动予以拆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等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农村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或者建筑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二)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鉴定仪器设备和结构计算软件;
(三)具有土木工程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人;
(四)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八年;
(五)鉴定报告审核人应当具有土木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结构设计、施工、检测、鉴定等相关工作不少于五年。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汇总并公布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柱、梁、屋顶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腐蚀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四)利用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因强风、地震、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成片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要求,依法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制定鉴定方案,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调查、检测验算、综合评定等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调查、检测过程情况,并将调查记录、影像资料等留存备查。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危险性等级提出维修加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信息与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民政等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等共享。
第五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向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将解危通知书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解危通知书提出消险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解危通知书提出停止使用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解危通知书提出整体拆除处理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正确地采取解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危险房屋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活动场所,不得出租给他人居住;其中,整体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房屋也不得用于自住。
以危险房屋作为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市场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登记的,有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不予办理。
第五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其房屋周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公告、现场公示等方式,公布危险房屋的地址、状况等,充分提示和告知风险。
第五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实施维修加固,涉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危险房屋实施整体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其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需要整体拆除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实施。
第五十九条 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属于住房救助对象的,依照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住房救助。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措施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三)设置警示标识、围挡等安全防范设施;
(四)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利用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实施应急措施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二条 发生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服务保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明确各部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六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指导、监督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加大对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装修活动的检查力度。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确定本地区监督抽查比例。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编码管理,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专业能力、鉴定活动、鉴定报告质量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屋安全鉴定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安全工作内容,指导、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线索移送等协调配合。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六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推动将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规定和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业主公约,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情况巡查和房屋装修登记管理、现场巡查等职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给予适当补助,引导、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房屋安全管理资金。
第七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标准化建设,依法制定房屋使用安全有关地方标准。
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指引,有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特点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具体指引,引导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第七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政务服务便利化有关要求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数据的采集、归集工作,完善房屋使用安全基础数据和关键要素等信息,全面建立房屋建筑统一代码制度,构建房屋建筑基础信息库,推进房屋建筑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和房屋安全鉴定等相关信息纳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并推动危险房屋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七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人才培养、乡村建设工匠培育等工作。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职业技能评价工作。
第七十五条 鼓励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应急检查,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科学研判、高效管控房屋使用安全风险。
第七十六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于房屋日常维修养护、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的险种。鼓励用作生产经营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属于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住宅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接工程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装修人在装修开工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未立即告知委托人、未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情节 严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审核人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消除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公益事业活动场所,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自建房屋,是指依法不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行组织建设的三层及以下的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并经确权登记的其他农民自建住宅,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人员密集场所,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托儿所、幼儿园、医院、交通场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会堂、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养老院、福利院和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